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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5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司,住所地上××新区××楼××座。
法定代表人:何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坞镇大塘村。
法定代表人:石××。
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
法定代表人:何乙。
原审被告:何甲。
路××(××)××司(以下简称路××司)因与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何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司上诉称:恒翔××提交的《承诺书》是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其中所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恒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恒翔××以达亨××等为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3日,恒翔××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达亨××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间和担保额度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达亨××发放了贷款。2012年3月7日,路××司、何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达亨控股集团(其中包括达亨××)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在履行贷款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对达亨××等公司的追偿债权由路××司及何甲承担和支付。2012年5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发函告知恒翔××其为达亨××在该行的授信担保将于6月6日到期,要求尽快确定还款方案。恒翔××于2012年7月11日代达亨××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归还贷款500万元。恒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达亨××追偿。故诉请判令达亨××支付恒翔××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路××司和何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翔××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恒翔××的起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系由履行担保合同债务所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第一被告达亨××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村,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路××司上诉称《承诺书》系被胁迫情况下签署,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法院并未以《承诺书》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路××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易斌
代理审判员 路遥
代理审判员 董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路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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