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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4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室。
    法定代表人林××。
    上诉人沧州××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92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科维××与中××公司在《节能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科维××作为原审原告,按其与中××公司关于纠纷发生时对管辖法院的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公司上诉称:其与科维××之间的管辖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科维××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科维××与中××公司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中有关“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科维××作为原审原告向其住所地所在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公司以管辖约定具有不确定性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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