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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4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商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纸箱厂。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村。
    法定代表人:高××。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
    上诉人高××、郑××、郑×、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杭州××纸箱厂与被上诉人胡××、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郑××、郑×、高×、海纳公司、吴泰××、白石纸箱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楼颖、代理审判员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王××、陈××,上诉人郑××、郑×、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项××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审期间,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以吴泰××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原审诉讼,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吴泰××的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并不能代表吴泰××。本院二审期间,吴泰××明确否认其曾授权委托王××参加本案原审诉讼,对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也未予以追认。综上,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高××、郑××、郑×、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吴泰××、杭州××纸箱厂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7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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