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0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单××室。
法定代表人:薛甲。
委托代理人:常×。
委托代理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南京××××司(以下简称成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韩××、陈甲、洪××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张甲,被上诉人韩××、陈甲、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远翔17”轮原系韩××、洪××、陈甲按份共有,其中韩××占36%股份,陈甲、洪××各占32%股份。2011年7月8日,成功某某与韩××等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韩××等以1078.8万元的价格向成功某某转让涉案“远翔17”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给韩××等购船定金50万元作为第一期购船款(定金支付之时起合同生效),待韩××等收到成功某某定金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购船款450万元,韩××等收到该款项后的次日起即到台州海事局、船舶检验局、港航管理局办理“远翔17”轮相关证书注销手续,在韩××等办妥上述注销手续并将档案交寄到南京海事局后5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第三期购船款578.8万元,如逾期不付韩××等有权向成功某某算取2%月息,直至付清余款成功某某方可将船提走;购船款汇入韩××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路桥××账××(账号××);成功某某付清第三期购船款578.8万元后,韩××等即将“远翔17”轮交接给成功某某,交接地点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某某黄某锚地,交接时双方签订船舶交接证明书;成功某某负责“远翔17”轮船舶交易费,韩××等负责办理船舶转港注销手续及其费用,在第二期购船款付清后应即到台州海事局、船舶检验局、港航管理局等单位办理船舶注销手续,正常情况下10个工作日内应办妥船舶转港手续,以便让成功某某办理船舶入籍登记手续;成功某某未付清第二期款项前,一切风险和费用由韩××等承担,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成功某某承担;韩××等收到成功某某定金后,成功某某可派人员上船管理;韩××等保证船舶未附任何债权债务,否则一切责任由韩××等承担;若双方有另签订的关于“远翔17”轮买卖合同或船舶交接证明书,只是为了在海事局等部门办理船舶注销和成功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之需要,均为无效合同,双方真正的买卖关系最终以此份合同为准,等等。案涉双方及中介人张乙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成功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9日和7月21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薛甲账户将定金即第一期购船款50万元与第二期购船款450万元汇入合同中约定的韩××账户。2011年7月20日,成功某某与连某某正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签订船舶光租合同一份,约定成功某某将涉案“平安”轮(船名暂定)租与正宏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天内向正宏公司交船,同时向正宏公司交付有效的船舶证书和资料;每月船舶租金为25万元,从交船之日起计算,交船日期由双方商定并书面确认;正宏公司付给成功某某20万元作为押金,合同到期且成功某某验船认可后将押金退还给正宏公司,当日正宏公司付给成功某某押金5万元,剩余押金15万元在交接船舶时付清;租期内成功某某应某某宏公司提供海事部门所需“平安”轮证书手续,如无法提供有效证书而造成租期延误损失由成功某某负责;“平安”轮已由成功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租赁期间发生安全问题及船员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正宏公司负责等。2011年7月21日,成功某某向南京海事局申报涉案船舶登记事宜,申报的所有权取得日期为当日,申报的新船名为“平安”轮。次日,成功某某向韩××等发出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薛甲于2011年7月8日有偿购买韩××等三人所拥有‘远翔17’轮,因本人需要移动‘远翔17’轮,因此所产生‘远翔17’轮一切安全及所有事由本人负责。特此承诺”。成功某某另拟有一份承诺书,但未实际发送给韩××等,其上载明涉案船舶停靠在浙江金某黄某锚地,成功某某考虑到台风季节及船舶需进坞维修保养,与韩××等协商将船舶空放至福建平潭,承诺在此期间涉案船舶不能营运所产生的一切风险与责任由成功某某自行负责。同日,成功某某将“远翔17”轮空放至福建平潭,但未征得韩××等同意。2011年8月3日,成功某某又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薛甲账户向涉案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韩××账户分批汇入购船款共计150万元。对成功某某已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韩××均于成功某某付款当日出具收条加以确认。2011年9月7日,因涉案船舶注销登记手续始终未能办妥,经中介人协调,陈甲、洪××与中介人张乙共同向成功某某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两份。其中,张乙经陈甲、洪××书面授权与同意,向成功某某承诺“远翔17”轮购船款100万元汇入其账户作为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的期限担保,在台州海事局出具该轮注销登记证明书后将上述100万元款项汇入韩××等所指定的共同账户;如果涉案船舶注销登记手续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则将上述款项退还给成功某某;以上承诺以张乙本人所属“浙路渔运080”轮产权证(编号JI-103145)、房产证(编号S0043307)作为韩××等担保提供给成功某某,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成功某某有权自行处理上述担保财产作为双倍赔偿,同时向张乙追回上述款项。陈甲、洪××则向成功某某承诺“远翔17”轮购船款300万元汇入陈甲账户(账号19-900000460143689),如果韩××对上述汇款有任何疑议并导致成功某某的损失均由陈甲、洪××两股东全权负责;“远翔17”轮注销证明书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果提前办好则由张乙将100万元及时支付至韩××等共同账户,余款在船舶检验证和营运证注销单出来后汇入上述共同账户,如果超过上述期限或无法注销导致成功某某的损失均由陈甲、洪××两股东负责,退还购船款300万元并按每天7000元补偿给成功某某。同日,成功某某方经电话联系韩××确认其同意将300万元、100万元购船款及剩余约60万元款项支付至陈甲账户。当日下午,成功某某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薛甲账户分别向陈甲账户和张乙账户汇入购船款300万元和100万元,陈甲、洪××与中介人张乙分别出具收条加以确认。尔后,张乙将其收取的100万元汇入陈甲账户。2011年10月18日,成功某某向陈甲、洪××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我南京××××司保证,在‘远翔17’轮台州海事局注销证明书出来后,即归还洪××、陈甲给我公司的承诺书”。同日,韩××等向台州海事局提交了涉案船舶注销登记申请。2011年10月20日,台州海事局作出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明“远翔17”轮的所有权、国籍登记于2011年10月20日注销。2011年10月23日,正宏公司向成功某某发出关于解除船舶光租合同的函,以成功某某始终未向其交付涉案船舶为由,通知成功某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光租合同并要求成功某某退还5万元押金。2011年11月3日,南京海事局向成功某某签发了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成功某某,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2011年11月8日,陈甲再次向成功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成功某某购船款400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因韩××出差,委托其代收“远翔17”轮部分购船款,洪××也在该收条尾部注明400万元已汇入陈甲账户。同日,中介人徐某某向陈甲、洪××出具证明一份,其上加盖有成功某某单位公某,载明“陈甲、洪××远翔17轮承诺书遗失一事,现远翔17轮所有证书注销完后,此承诺书就无效。(注:所有证书本月中旬办好)特此证明”。同日,台州市港航管理局受理了韩××等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并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涉案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同年11月17日,南京海事局向成功某某签发了涉案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舶经营人为成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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