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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05号(2)
    2011年10月10日,成功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等连带赔偿成功某某因船舶停航所造成的损失1232700元及利息;判令韩××等连带支付成功某某补偿款343000元及利息。韩××、陈甲、洪××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成功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没有依据,索赔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成功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成功某某诉请的船舶租金损失与船员工资损失
    成功某某主张,成功某某按照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向韩××等支付购船款后,韩××等未按约及时办理涉案船舶注销登记手续,直至2011年11月10日才办妥上述注销手续,给成功某某造成了3个月的停航损失,其中船舶租金损失为75万元(25万元∕月×3个月),船员工资损失为482700元(160900元×3个月)。韩××等辩称,成功某某在未经韩××等同意且未付清购船款的情况下提前转移涉案船舶,致使双方之间权某某务平衡被打破,韩××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未按约及时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系正当行使合同法上的抗辩权,而成功某某主张的船舶租金损失、船员工资损失即便实际发生,也是成功某某上述违约行为所致;成功某某所举船舶期租合同、关于解除船舶期租合同的函存在诸多矛盾,所举船员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无法反映与涉案船舶有关,也无法证明成功某某已经合法支付及船员已经领取工资,且即便韩××等违约导致成功某某发生船员工资损失,成功某某也负有减损义务,不应当任由损失的扩大;成功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涉案船舶“一切安全及所有事由”由成功某某负责,其中也应包括船舶营运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成功某某未经韩××等同意自行将涉案船舶转移至福建平潭,使涉案船舶提前脱离了韩××等的控制范围,违反了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第四条有关船舶交接的约定,直接损害了韩××等作为共同卖方的合同利益,系违约在先,韩××等由此未及时办理涉案船舶注销登记手续系维护自身利益之需要,并无不当,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成功某某转移占有涉案船舶缺乏合法根据与正当理由,对其诉请的船舶租金损失不予保护。另一方面,成功某某与承租人正宏公司签订涉案船舶光租合同的时间晚于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成功某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对涉案船舶光租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该船舶期租合同项下可能发生的船舶租金损失超出了韩××等订立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成功某某造成的损失,加之成功某某始终未提供该船舶光租合同项下有关交船日期的书面确认材料,可以认定船舶租金并未起算,成功某某未取得相应的期待利益,韩××等亦无须负责。至于成功某某诉请的船员工资损失,因成功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韩××等均未予认可,不予采信。
    二、关于成功某某诉请的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韩××等所举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证明加盖有成功某某单位公某,形式规范,与陈甲、洪××所举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的保证函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1年11月10日涉案船舶注销登记手续全部办结后成功某某所举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承诺人署名“陈甲”、“洪××”的承诺书已失效的事实,据此,陈甲、洪××无需再向成功某某承担每天7000元的补偿责任。成功某某主张丁证明系中介人徐某某在未经成功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出具,所载单位公某并非成功某某加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公某真伪并非韩××等所能有效辨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成功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规范,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成功某某未经韩××等同意自行转移涉案船舶,直接损害了韩××等的合同利益,系违约在先,韩××等为维护自身利益未及时办理涉案船舶注销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成功某某诉请的船舶租金损失超出了韩××等订立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成功某某造成的损失,且成功某某并未实际取得涉案船舶租金的期待利益,故成功某某要求韩××等连带赔偿该项损失,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保护。成功某某诉请的船员工资损失无有效证据证实,韩××等均未予认可,不予认定。至于成功某某诉请的补偿款,根据成功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陈甲、洪××先前向成功某某作出的按每天7000元补偿的承诺已失效,故对该款项韩××等无须承担偿付责任。相应地,对成功某某要求韩××等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成功某某诉请判令韩××等连带赔偿成功某某因船舶停航所造成的损失1232700元及利息,并连带支付成功某某补偿款343000元及利息,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成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1元,由成功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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