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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05号(4)
    本院认为:根据成功某某的上诉和韩××、洪××、陈甲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本案何方构成违约及成功某某主张的损失和补偿款能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何方构成违约。成功某某上诉认为,其将船舶从台州移至平潭经过韩××等同意,并不构成违约。相反,韩××等未按约定履行办理船舶证书注销手续构成违约,造成成功某某损失,应予赔偿。韩××等认为成功某某未经其同意将船舶移至福建平潭违约在先,其迟延办理办理船舶证书注销手续系行使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过程中,韩××等提供由成功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己方证据,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公司薛甲于2011年7月8日有偿购买韩××等三人所拥有‘远翔17’轮,因本人需要移动‘远翔17’轮,因此所产生‘远翔17’轮一切安全及所有事由本人负责。特此承诺”。韩××等持有该承诺书,且其未能提供当时对该承诺书不予接受或提供异议的证据。其次,二审期间,成功某某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虽无韩××同意移动船舶的明确意思表示,但短信中韩××发送的关于要求薛乙关掉涉案船舶卫星定位、妥善保管船上体系资料、为其父亲购买车票送进站等内容,说明韩××对于船舶移至福建显系知情,其并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亦可以印证上节韩××等接受成功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之事实。第三,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成功某某未付清第二期款项前,一切风险和费用由韩××等承担,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成功某某承担。成功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付清第二期款项计450万元后,涉案船舶的风险已转至成功某某,而每年7、8月份为浙江的台风季,成功某某关于为了避免台风季节的风险而将船舶移至平潭的解释合乎情理。综上,成功某某的船舶移动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判认定成功某某未经韩××等同意擅自移动船舶构成违约不当。反观韩××等履约行为,由于韩××等基于成功某某违约在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按照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成功某某付清第二期船款450万元后,尽快办理船舶注销手续,但其拖延至2011年10月18日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注销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成功某某主张的损失和补偿款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韩××等不履行及时办理船舶证书注销手续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成功某某在付清全部款项后方可将船提走并签订交接手续。虽然本院认为成功某某为避免船舶风险于7月22日移动船舶并不构成违约,但并不意味着成功某某在未按约付清第三期船款之前可以将船舶投入营运,更谈不上停运损失。本案成功某某付清船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7日,韩××等向台州市港航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的时间为11月8日,故此时间段可以认定是成功某某因韩××等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停航的损失时间,计2个月。参照成功某某与正宏公司签定于2011年7月20日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船舶租金,本院酌情确定成功某某停运损失为25万*2个月,计50万元。
    至于成功某某主张的船员工资损失,因其提供的船员工资表、船员证书等均未能证明所涉船员与案涉船舶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成功某某称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的保证函与11月8日的保证系为了减少损失、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证函和保证的内容,成功某某要求韩××等向其支付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成功某某二审提供的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并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成功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116号民事判决;
    二、韩××、陈甲、洪××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司50万元;
    三、驳回南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1元,由上诉人南京××××司负担13286元,被上诉人韩××、洪××、陈甲负担5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1元,由上诉人南京××××司负担13286元,被上诉人韩××、洪××、陈甲负担5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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