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5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外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浙商外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浙绍商外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黄××与吴××通过朋友相识。2007年12月22日,在吴××公司办公室,系黄××与吴××认识后的第二次见面,吴××向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港币五百万元整”。该借条除了“吴××”的签名由吴××自己书写外,其余文字包括落款日期,均由姚某某书写。据证人姚某某陈某,吴××出具借条是因为黄××声称其将在回××后××内给吴××提供500万港币的筹码。当时姚某某看到黄××进吴××办公室时两手空空,未带现金,直至黄××离开,其也未看到黄××将现金交付给吴××。2008年6月16日,黄××派人向吴××催要借条上的500万港币的款项,双方发生争执。后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返还借款港币500万元,折合人民币4715250元,并由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黄××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商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吴××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同意中华某某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应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与吴××之间关于500万元港币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黄××是否已向吴××交付了500万元港币。
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自黄××向吴××提供借款时生效,且黄××对本案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500万元港币巨额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仅有一张借条和黄××本人的陈某为证,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黄××的陈某存在以下疑点:第一,黄××对500万元港币现金的来源陈某缺乏依据。无论是黄××在原一审中陈某该款是从其妻庄某某的银行帐户上提取,抑或之后又陈某系先从澳门金都娱乐城金彩贵宾厅提取,其妻庄某某随即从香港银行汇款进入澳门金都娱乐城金彩贵宾厅,黄××的上述陈丙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第二,黄××对吴××的借款目的未能提供合理解释。黄××声称其为解决吴××的资金周转问题,携500万元港币款项从澳门经杭州萧某国际机场入境后先住嵊州再赴上海。但海关对巨额资金入境有申报要求,黄××与吴××之前才见过一次面,在吴××未对还款提供担保,无巨额现金交易的信用基础,双方亦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黄××因为吴××在澳门“赌钱输了比较出名”,出于“巴结”的目的,“指望吴××介绍生意给自己”,即冒着被海关查处、巨额款项长途携带不便的风险,从境外携款“前来解决吴××的资金周转危机”,与日常交易规则不符。第三,黄××无证据证明500万元港币现金的交付过程。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就重要情节的陈某,与原审多有不一致之处,其证言不能采信。相反,涉案借条上除签名外其余文字的书写者姚某某称:其在黄××之前到达吴××办公室,并于黄××离开后再离开吴××办公室。其间,黄××两手空空而来,亦未发生现金交付之事实。故黄×ד将10扎、每扎500张、面值1000元的港币共500万元交给吴××”的陈某不能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吴××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黄××应举证证明借条载明款项已交付之法律要件事实而其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黄××要求吴××返还借条所载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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