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51号(2)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22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49522元,由黄××负担。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黄××对500万元港币现金的来源陈某缺乏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黄××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香港李乙律师出具的《证明书》,附件为黄××妻子庄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购买560万元港币的本票表格确认本,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存在如下错误:其一、附件系中英双语,非外文材料。此外,李乙律师的证明书系中文。其二、从香港签发的本票虽汇经GalaxyCasin0C0Ltd(澳门银河博彩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博彩公司),与黄××从澳门金彩贵宾厅(以下简称金彩厅)提取现金带往上海的借款资金之间虽“无直接关联性”,但并非没有关联。黄××从其妻庄某某投资的澳门金都娱乐城(以下简称金都娱乐城)中的金彩厅提取港币500万元,庄某某从香港将560万元港币汇至银河博彩公司后注入金彩厅。该转帐和提现,就是黄××证明其出借资金的证据链。为了证明该转帐和提现事实,黄××在原审时两次书面申请法院赴澳门调查,但法院均未予准许。由于银河博彩公司是金都娱乐城的正式公司名称,金彩厅是金都娱乐城中设置的一个贵宾厅,黄××之妻是金彩厅的投资人,因此,黄××的举证和申请,已尽出借人在持有书面借据的情况下进一步所作的举证。二、原审法院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目的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的观点错误。黄××就借款给吴××的目的,在原审庭审中称,知道吴××在澳门名气很大,在大陆拥有多家企业,因资金周转紧张,希望通过借钱给吴××,以图其介绍大陆的人脉到澳门去娱乐。正因为如此,才没有约定利息。至于携现金入境的风险,虽我国实行外汇管制,但主要针对出境限制,对携汇入境监督并不严格。黄××自己经常携港币入境,从无麻烦,可见黄××对借钱给吴××的动机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审法院关于黄××与吴××之间在无巨额现金交易的信用基础、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黄××冒着被海关查处的风险从境外携款借给吴××不符情理等观点,没有依据。而原审判决书中对“赌钱输了比较出名”等引语,并非黄××亲口表述,而是吴××代理人的不实归纳。三、原审法院关于黄××无证据证明500万元港币现金的交付过程的观点不能成立。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如果没有500万元港币的实际交付,吴××就不可能在借条中表述为“借到黄××港币”。因此,本案应当要求吴××对否认借条项下资金交付的相反证据进行举证,而不应该过分强调由黄××证明“交付过程”。黄××为证明携款入境借钱给吴××的事实,申请证人陈甲出庭作证,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12月20日由陈甲在嵊州宾馆开房退房的记录,以证明陈甲接送黄××的时间,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对吴××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却加以采信,显然采取了两种评判标准。综上,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
吴××答辩称:一、黄××对500万元港币现金来源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证据3即本票注明的收款人是英文名,法院认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黄××对于借款只有其单方陈某,没有有效证据印证。如果按黄××所称,黄××可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实现500万元港币的交付,没有必要已经通过银行处理的情况下,几天后又进行现金交易。此外,黄××关于现金的来源在原来的一审和二审时陈某不一致。二、黄××对借款目的没有合理解释。1、黄××出借款项的风险很大,如果仅仅是出于巴结的目的,也没有让吴××提供任何的担保,缺乏现金交易的信用基础,此借款是有悖常理的。2、黄信某某携500万元港币无需申报,但是外汇管理局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超过一定金额应书面申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按照黄信某某,借款现金是要还款的,还款的是港币,如果不申报,如何把还款带出境?3、黄××关于借款的陈乙审中也是陈某不一。有时说双方关系好,有时说双方不熟悉。而对借款期限,黄××在三次庭审中陈丙不一致。三、黄信某某现金的交付过程仅有单方的陈某,没有证据证明。而对于黄××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按照黄××的陈某,他是第一次到上海赴约,带了这么大的现金,去见一个见过一次面的人,接机又是另外一人。又是辗转多地,且黄××对现金的保管也是放任的,让不熟悉的人看到了钱,所以黄××和其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综上,黄××和吴××之间在此之前没有现金往来,黄信某某交付500万元港币现金的事实没有交付凭证,也没有担保,黄××没有合理解释,所谓的现金交付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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