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51号(3)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黄××与吴××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借贷,其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吴××对黄××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否认收到借条约定的500万元港币。由于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又系现金在上海吴××办公室交付,因此,案涉借条只能证明黄××与吴××之间就借款500万元港币达成合意,仅凭该借条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500万元港币业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黄××主张借条项下的500万元港币已经交付尚需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或就借款的来源、借款目的、借款的交付情况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合理解释。虽然黄××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并提供了证据,但存在如下疑点:
1、就500万元港币的来源,黄××在原一审时称系在二天前从其妻子庄某某的帐户上提取的。后在原审法院重审及本院二审时称先从金彩厅提取,并由其妻庄某某从香港将560万元港币汇至银河博彩公司后注入金彩厅。黄××提供了庄某某的存折及经香港律师楼公证的2007年12月20日香港汇丰银行本票表格一页予以证明。庄某某的存折来源于香港,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亦非原件,因此,真实性难以确认。对于银行本票,该本票载明的收款人为“GALAXYCASIN0C0.LTD”,不能说明银河博彩公司与金彩厅的关系,故即使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也只能证明庄某某将560万元港币汇入银河博彩公司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黄××从金彩厅提取500万元港币的事实,因此,黄××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500万元港币的来源。2、就黄××与吴××的关系,黄××在重审一审及本院二审庭审时陈某,2007年12月22日之前其与吴××并无经济往来,之前与吴××仅见过一面,并不清楚吴××的职业及身份,且从澳门赌场上了解吴××的名气。可见,黄××与吴××之间关系并不密切,双方缺乏大额现金交易的信用基础。3、由于某案500万元借款系港币,而非人民币,据黄信某某500万元港币是随身携带从澳门经杭州萧某国际机场入境后先住嵊州再赴上海,系现金在吴××办公室交付。经查,海关对旅客携带大额现钞入境规定需申报,否则会受到查处。根据现有证据黄××入境时并未按规定申报,因此,黄××携带大额现金入境的可能性较小,存在被海关查处的风险,黄××所述不尽合理。4、案涉借条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就借款目的黄××在原审庭审时解释,为解决吴××资金周转问题,其出于巴结、图吴××的人脉,可以博彩赚钱,故作了无利率的借款。本院认为,该陈某与常理不符,也有悖日常交易习惯。5、就借款的交付过程,黄信某某,钱是其从澳门送到吴××在上海的办公室,500万元分十捆,50万元一捆,面额1000元,放在LV包内随身携带,当时从澳门到杭州萧某国际机场后,由朋友陈甲接到嵊州过夜,住两三天后由陈甲开车送到上海吴××的公司。并提供了证人陈甲的证言及嵊州宾馆有限公司总台出具的入住信息一份。从入住信息看,其显示陈甲在2007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入住该宾馆,当时入住人数仅为一人,仅凭该证据尚不能确认当时入住该宾馆的是黄××。且按黄××陈某其离开宾馆的时间应是2007年12月22日借款当天,而入住信息显示离开时间为12月23日。对于陈甲的证言,就黄××所带的LV包某是否带钱,陈甲在本院第一次二审庭审时称不清楚,在原审法院重审时称看到包某有1000元面额的港币。在原审法院重审庭审时吴××问“萧某机场的时候他带包吗”陈甲答“不记得了”……问“萧某机场接他时他带包了吗?”答:“带了”。可见陈甲对主要事实的陈某前后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较低,因此,黄××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交付过程。如果按黄××所述,涉案资金是为吴××正常资金周转,黄××弃用安全、便捷的现代资金流转方式,而采取如此繁琐、风险高的现金交付方式,亦与通常做法相悖,黄××就款项交付过程的说法难以使人信服。而对于吴××提供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虽然姚某某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所作的陈某与其在原审法院重审时所作的陈某不尽一致,但黄××对借条系姚某某所写并无异议,可见姚某某系出具借条时的在场人,在无其他在场人的情况下,原审采纳其证言并无不妥。6、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在前后几次庭审时称“周转个把月”、“半年”、抑或“没有”,陈某前后不一。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吴××对黄××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否认收到大额现金,因此,案涉借条只能证明黄××与吴××之间具有借款合意的依据。黄××就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的目的及借款的交付过程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作了解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00万元港币借款的事实,其解释亦缺乏合理性。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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