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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16号(5)
    一审宣判后,交投××和公××公司,圣邦××和森桥××均提出上诉。
    交投××和公××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交投××和公××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丙在违约行为不符合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交投××和公××公司无论在协议签订时,还是在履行协议过程某,均无过错,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因交投××和公××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根据。圣邦××和森桥××不能享有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圣邦××和森桥××自2007年1月31日(即满六个月后)至2007年4月3日(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签订)期间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是错误的。该利息应当由圣邦××和森桥××按协议规定支付。三、一审判决交投××和公××公司赔偿圣邦××和森桥××预期利益损失2525万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盐城市国土局即将停止供应剩余土地的信息和函件,并不是交投××和公××公司不披露,而是盐城苏嘉某某相关人员未向受让方披露,该函是发给盐城苏嘉某某的。该信息交投××和公××公司并不掌握,不存在交投××和公××公司披露的问题。2、圣邦××和森桥××签约时早已了解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二期土地存在着不能交付的风险。因为盐城苏嘉某某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拖延时间已近两年(协议要求于2004年8月30日前支付)。无论是根据土地管理法还是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都存在停止供地的风险。3、合同中确有二期土地是合同权某的内容,这是股权转让合同应有之义,但交投××和公××公司从未作出保证受让人受让二期土地的承诺。4、受让人未受让二期土地原因,是盐城国土局基于盐城苏嘉某某未付土地出让金而作出的停止供应二期土地的决定,而非交投××和公××公司原因。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这是交投××和公××公司免责事项。此外,从盐城苏嘉某某与盐城市国土局的补充协议看,未供应二期土地是基于盐城市规划调整,此也非交投××和公××公司原因。交投××和公××公司认为,如因土地出让合同的发生争议,应由圣邦××和森桥××通过盐城苏嘉某某与盐城国土局进行交涉,据理力争才是,现将交投××和公××公司作为追究责任的对象显然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果发生违约赔偿,赔偿限额也总不应该超过股权转让款本身的1000万元,因为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明确,“……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525万元损失,竟然让交投××和公××公司应收的垫付债权也无法全部实现了。据此,交投××和公××公司的上诉请求:1、圣邦××和森桥××承担股权转让费某某金13872.3386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代偿债务本金12872.3386万元),利息7275.55万元,违约金1455.11万元,律师某某费133万元。2、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圣邦××和森桥××的反诉请求。3、一审诉讼费由圣邦××和森桥××承担。
    圣邦××和森桥××答辩称:一、尚需支付的转让费某某金应该是13492.338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380万元契税款实际发生金额为1000万元,圣邦××和森桥××按照协议已经代偿交投垫付契税款项中比实际交投垫付多余的380万元应充抵支付转让费某某金。二、应该驳回交投××和公××公司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请求,因为:(1)交投××和公××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履行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2)由于交投××和公××公司先存在违约行为,圣邦××和森桥××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且在先履行义务的交投××和公××公司完全某某合同义务完毕前,圣邦××和森桥××无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交投××和公××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损失均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清偿债务35587.5786万元而产生的,而该清偿债务的性质导致由该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的而无需支付清偿的。
    圣邦××和森桥××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约事实的认定有误,交投××和公××公司违约除了其违反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外,更重要的是交投××和公××公司没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交付合同标的--土地。一审判决一方面表达的意思是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始终处于未确定状态,交投××和公××公司有义务把土地问题解决;另一方面又没有明确地表明土地的交付是衡量交投××和公××公司是否完全某某合同义务的标准。所以一审判决缺乏说服力,一审判决简单地把2007年4月3日盐城苏嘉某某与盐城国土局签订了《补充协议》认定为“约定的权某已达到了确定状态”,从而推定交投××和公××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情况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盐城国土局仍然没有交地,2007年6月11日嘉兴市领导还作批示要求协调土地问题,认为“收回未付股权转让款的关键是妥善解决盐城土地问题”。而事实也证实了盐城国土局也是分了多次才交付了部分(496.56亩)土地,而且从根本上讲交投××和公××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因为原合同约定的已办理土地证的520亩已收回,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而供地的496.56亩位置、面积都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并不能视作交投××和公××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义务。对于其余土地交投××和公××公司已实际不能交付,其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交投××和公××公司的违约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二、一审判决圣邦××和森桥××承担资金占用费845.005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818.3871万元及违约金1163.6774万元,不合法不合理。首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始终没有对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清偿债务35587.5786万元的性质是代垫资金,还是企业借款进行过明确的认定。如果是代垫资金,根据圣邦××和森桥××提供的证据反映是替浙江苏某某司代垫的,盐城苏嘉某某账上反映是应付浙江苏某某司的应付款,而且当时并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如果是借款,那就是无效,更不应支付利息。所以圣邦××和森桥××认为本案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二,根据第一项事实理由中表述,交投××和公××公司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圣邦××和森桥××无需支付违约利息及违约金,即使要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的计算也应根据交地的情况分期分批计算,而且确定起始时间后,也不应按先资金占用费、再算违约利息的顺序,所以一审判决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三、一审判决对圣邦××和森桥××提出的部分反诉请求不支持缺乏依据;1、对于某某公司某某桥公某提出的关于浙江苏某某司股权转让损失143万元,圣邦××和森桥××认为根据拍卖公告及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鉴于”的第七条“本次股权转让前,转让方将其与浙江苏甲房地产股份有限公某的30%国有股权同时某开挂牌,实行捆绑转让。”及第十三条“本协议与嘉兴市苏乙国际贸易有限公某某浙江森桥实业集团有限公某、潘某某之间的42%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某某。”足以说明这一交易是一宗交易,这一损失理应得到支持。2、对于某某公司某某桥公某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某的损失问题,由于交投××和公××公司的过错,致使合同约定的867亩土地被盐城市国土局收回,一审判决尽管对交投××和公××公司的行为造成某某公司某某桥公某经济损失的事实作了认定,但对支持的损失金额太小,无法弥补圣邦××和森桥××的损失,尤其是对346.84亩争议土地的地价认定严重错误。3、对于某某公司某某桥公某提出的设计费、模型制作费等经济损失173.92万元,也是因交投××和公××公司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由交投××和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某某公司某某桥公某提出的利息损失,即因交投××和公××公司无法交付土地,而圣邦××和森桥××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也是交投××和公××公司应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也应当支持。四、一审认定的本金金额不对,应减380万元;从证据表明,虽然当时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代垫契税为1380万元,而实际只代垫了1000万元,交投××和公××公司对此也认可在本金中冲抵,所以一审判决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诉请求:1.改判圣邦××和森桥××应支付给交投××和公××公司股权转让款及代偿款项本金13492.3386元;2.驳回交投××和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支持圣邦××和森桥××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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