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16号(6)
交投××和公××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圣邦××、森桥××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圣邦××、森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事实错误,认为交投××、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未交付合同的标的土地,故违约责任应当计算至盐城国土局实际交付为止的观点不成立。双方发生的关系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森桥××、圣邦××在反诉或上诉过程某偷换了概念,将股权的交付与土地交付混合。就本案交投××、公××公司的义务看,就是将合同约定的股权按期如实交付本案的森桥××、圣邦××即完成合同义务,交付土地是盐城苏嘉某某和盐城国土局之间需要履行的权某某务关系。本案中森桥××、圣邦××有意混淆了两者关系,一审法院也未清晰认识这一问题,导致错误判决。二、资金占用费、预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问题。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债务的来源10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3.5亿元是代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另增加一部分资金占用费。交投××、公××公司是苏嘉某某的股东,代为支付土地出让金,必然产生财务费某。双方就费某的金额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加以确认。三、本案中的代偿款、股权转让利息和违约金的收取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交投××和公××公司承担赔偿预期利益损失,违背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苏嘉某某未取得土地的原因是苏嘉某某未按照苏嘉某某和国土局之间的约定支付二期土地的出让金以及对一期已受让的土地未进行及时开发导致。同时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交投××和公××公司已多次详细披露了苏嘉某某二期土地未交付土地出让金某在被国土局收回或停止供地的风险,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资产交接报告、会谈纪要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记载。对方提出的设计费、模型制作费均和一期土地相关,不存在二期土地的设计问题。五、关于本金、金额是否需要扣除38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分两块:股权转让款加代垫契税1380万元。1380万元既包括在签订合同之前公××公司、交投××已经为苏嘉某某垫付的部分款项,也包括协议签订后在签订前双方已经协商好的,由盐城苏嘉某某支付给浙江苏甲房地产公某的工资管某某164万余元。双方进行的是概括性的约定。因此138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差错的问题。综上,圣邦××和森桥××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反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福地××、朱××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交投××和公××公司提供:记帐凭证、汇票申请书、付款联签单、4月10日的协议书一组。证明138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包括契税在内的其他应由圣邦××和森桥××支付的费某。
圣邦××和森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第一笔款项164.6万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和本案无关。从4月10日形成的协议看,系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对本案无约束力。
圣邦××、森桥××提供新的证据系银行凭证3页,证明垫付契税实际金额为1000万元。
交投××和公××公司质证认为:对方提供的付款明细没有异议。同时解释:付款联签单的内容明确表示是代盐城苏嘉某某支付浙江苏甲房产公某管某某,4月10日协议书是盐城苏嘉某某和浙江苏某某司签订的,这笔164.6万元盐城苏嘉某某始终未付,后由交投××和公××公司直接支付给浙江苏某某司,故该164.6万元款项应由盐城苏嘉某某承担。
本院认定: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对已交付1000万元契税均无异议,交投××和公××公司解释其余380万元系管某某和人工工资等,这也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属双方协商一致需要支付的,应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从证据反映本案当事人双方转让的标的是盐城苏嘉某某100%的股权,并不是转让盐城苏嘉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正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交投××和公××公司已依约向圣邦××和森桥××交付了盐城苏嘉某某100%的股权,并于2006年9月在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妥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圣邦××和森桥××已实际占有股权并完全控制公某。因此,交投××和公××公司已履行了作为股权转让方的义务,在股权交付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二)交投××和公××公司在与圣邦××和森桥××在办理交接手续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将盐城市国土局即将停止供应剩余土地,面积为238769.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信息及函件及时向圣邦××和森桥××披露和移交,是否系过错并构成违约。对此分析如下:1.案涉争议的二期238769.83平方某某有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签订于2003年10月18日,交投××和公××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载明该情况。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盐城苏嘉某某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拖延时间已近两年(协议要求于2004年8月30日前支付)。根据土地管理法还是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案涉二期土地存在被停止供地的风险,对此,圣邦××和森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该明知二期土地存在着不能交付的风险。2.盐城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30日致函盐城苏嘉某某,载明:要求对已交付土地价款的土地进行开发。同时,将停止供应剩余土地。相关事宜请于2006年5月15日前与该局接洽。从上述函件的内容看,盐城国土资源局明确停止供应剩余土地,并非存在交了土地款及罚款后仍供应剩余土地的可能。而该情况也可从转让后的盐城苏嘉某某2006年9月12日给嘉兴市国资委、嘉兴市交通投资公某的报告得到印证。该报告载明:“地产市场近几年持续看好,土地价格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盐城市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的有些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或部分收回土地再行转让,获利更丰,这是解除合同的根本动机。”据此,二期土地被收回是由于盐城市政府想获取更大的利益。此外,从转让后的盐城苏嘉某某与盐城市国土局的补充协议证实,圣邦××和森桥××已确认未供应二期土地是基于盐城市规划调整。3.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圣邦××、森桥××未能获知2006年4月30日函件的相关信息是由于盐城苏嘉某某相关工作人员未将这一信息予以告知。因此,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并非交投××和公××公司,这可从转让后盐城苏嘉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给嘉兴市国资委、嘉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某《关于请求紧急协调盐城苏甲土地问题的报告》中得到印证。此外,也未发现交投××和公××公司故意不向圣邦××和森桥××交付盐城苏嘉某某二期土地238769.83平方某某有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权某。4.2006年9月,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告知盐城苏嘉某某将不再供应二期土地后,圣邦××、森桥××通过嘉兴市政府、嘉兴市国资委与盐城市政府、国土资源局方面进行沟通,并于2007年4月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在该补充合同中,盐城苏嘉某某同意按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调整供地面积,并交回原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基于此行为,可以认定作为盐城苏嘉某某实际控制人的圣邦和森桥××已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等内容作出了自身处分,且未对其作出放弃案涉争议的300亩土地征询交投××和公××公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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