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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4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
原审被告华××国际××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楼××室。
法定代表人高××。
上诉人胡××因与闵××、华××国际××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某某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贷款方(闵××)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此为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约定,在协议管辖约定存在的情况下,本案不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地;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票据方面的法律关系或事由,不属于票据纠纷,无须以票据纠纷来确定管辖地;本案也无无效的事由或证据而需要另行依法确定管辖地。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胡××上诉称:本案名为借款合同,但实际履行时并非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因此三方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主要证据为汇票一张,应属票据纠纷,须以票据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地;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根据法律规定的主债务人所在地或票据履行地也在上海市,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闵××以华××公司、胡××为被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胡××为连带保证方。至还款日,华××公司表示暂时无法偿还借款本金。之后,原告与华××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华××公司将于2012年2月底还款,原告同意放弃追究100万元违约金的要求,但之后华××公司仍未能按时还款,胡××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350万元,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暂估为560万元,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闵××的起诉书及案涉《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闵××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胡××作为保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证据材料中有银行汇票一张,但其系闵××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履行时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属于票据纠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贷款方(闵××)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据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贷款方闵××的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舸南
代理审判员 董 东
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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