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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4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室。
法定代表人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门大厦。
原审被告温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广场××座。
法定代表人徐××。
原审被告江××。
原审被告施××。
上诉人温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公司)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温州××公司(下简称雁荡××)、江××、施××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雁荡××、江××、施××的住所地均在温州市鹿城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联××公司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本案应以申请人的主要营业地确定管辖权。尽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另外被告雁荡××、江××等住所地均在温州,但由于本案与上诉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因此应以担保法律关系作为主要的管辖判断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以雁荡××、联××公司、江××、施××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雁荡××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双方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一份,之后,雁荡××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四笔进口信用证业务,金额合计341.7万美元。此外,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分别与联××公司和江××、施××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雁荡××上述信用证开证协议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在人民币3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前述信用证到期后,由于雁荡××无力偿付,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雁荡××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本金人民币1929万余某、罚息76万余某等,联××公司、江××、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起诉状及现有证据材料,本案为信用证纠纷,主合同为原审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与第一被告雁荡××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包括联××公司在内的其他被告均系保证人。原审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甲方(工行××城东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及我省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工行××城东支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舸南
代理审判员 董 东
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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