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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35号(2)
    2009年1月13日,大舜××郦伟忠等与吕××签订了19标遗留工程辛认单,载明:扣除涵洞台背回填方量108352元,扣除挡墙垫层方量33296元,扣除桩基定位钢筋工程丁37545元,扣除箱梁N16、N17钢筋工程丁7880元,扣除箱梁占中横梁工程丁55741元,吕××2005年材料补差147788元,以上扣除工程丁按审计意见暂扣。
    2012年6月1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绍建审2012第100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绍建审2012第100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吕××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第三条第1项,所列根据交接协议留在工地的钢平乙、钢护筒材料的价值:原告认为有3441550元,大舜××认为只有213182元。由于提供的草图尺寸不明,仅为示意草图,现场又未留下有用依据,原、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难以确定其价值。2、上述承诺书第二条第2项所列5点款项:①梁板缺陷及梁板安装标高低于设计标高应扣除费用:工程丁根据大舜××提供的竣工图计算,单价由吕××在2005年1月31日签字认可,共计386053元。吕××曾承认有此事,但认为工程丁没有原、被告签认。原、被告也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丁”,故尚不能确定其价值。②吕××施某尚未声测的桩基处理费用:根据大舜××提供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于甲签具的工程丁汇总表,共计1938590元。吕××曾承认有此事,故单价由吕××签认。但2012年5月23日,吕××提供了存档的桩质量合格资料,认为所打桩均合格,不应发生处理费用。③桩基筑岛清理费用:缺乏温溪镇政府对工程辛认的证明,仅有协议书和支付林立武的领取签名,尚难以确定。④路某护脚、挡墙应扣不得计量填筑方量费用:按吕××2009年1月13日签认单第一至二项合计141648元,签认单第三至五项不属于鉴定范围。⑤K186+325.5机通缺陷处理费用:按2005年1月31日上部箱梁质量缺陷费用确定单,大舜××与吕××确定“K186+357.5人通因入水口底标高高8mm,商定由大舜××负责处理,费用由吕××承担,在吕××扣留款中扣除”。按大舜××提供的竣工图计算工程丁及清单单价计算,共计171981元。但工程丁吕××不认可,认为返工重做,费用很少。审计组认为:2005年1月31日的约定,并没有要求大舜××的处理方案须经吕××认可的前提,故大舜××适当处置应予认可。
    另查明,吕××材料补差应扣管某某和税金为42359元;因多次闹事造成项目部试验室电脑主机、所有强度报告、路某施某原始资料缺失等项损失费用酌定2万元。
    吕××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舜××、路桥××向吕××清偿债务1800万元,利息5239479.47元(利息自2004年7月25日算至2009年1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32886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月13日算至2009年4月10日),共计23568339.47元,此后利息支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大舜××、路桥××承担。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吕××作出释明:承诺书有效及无效两种情形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吕××坚持己方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吕××虽坚持其诉讼请求,但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系因工程的结算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以工程结算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路桥××与大舜××于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联营合作关系,但从双方权某义务、结算方式等协议条款分析,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后大舜××与吕××之间签订工程丙承包某某,系建设工程分包某某。因吕××并无相应建筑施某的资质,故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确定仍可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为当事人主张权某的依据。现吕××以双方于2004年7月24日、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设备折价款1800万元,但其于2005年2月7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双方之间的已核定工程丁、工程所有资产、100章戊工程及债权债务等冲抵结算,并明确承诺应收工程款为789万元及列明了未结算费用。案件审理中,吕××认为大舜××、路桥××从未认可承诺书,且大舜××领导层即项丙、高某某、夏月某某均不认可承诺书,故该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但经审查三位证人证言,可认定大舜××和吕××之间确就工程结算问题多次协商,且结算原则已达成,从证人证言的陈述中也反映不出大舜××、路桥××不认可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系吕××向某某公司出具,对其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大舜××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供,亦表示认可承诺书内容,承诺书的效力亦当然及于乙公司。吕××同时又主张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承诺书及附件中的名字均系其本人签署,且其又无反证可证明签署时存在胁迫情形,故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承诺书享受权某、承担义务。至于吕××与大舜××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19标遗留工程辛认单亦系双方乙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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