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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35号(5)
    二审中,吕××提供了三组新的证据材料:证1,太保杭某某司的理赔单据5份,欲证明就坍塌桩事项,大舜××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理赔622444.84元,根据《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1款的规定,大舜××应将理赔额的50%即311222.24元支付给吕××;证2,复印自浙江金甲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档案室的《分项工程癸验申请和中间交验审批表》等11份材料,欲证明其施某的机通事项均符合要求,大舜××对入水口底标高高8cm末作重新处置,鉴定部门依据大舜××提供的竣工图(实为吕××施某)计算工程丁及清单单价计价,而非依底标高高8cm部位重做费用计算,以致出现差错,故该事项所涉171981元不应由吕××承担;证据3,2004年9月25日《清单中期支付表》,证明100章“到本期末完成”所产生的费用为3179994元,这部分费用已经由路桥××支付给大舜××,大舜××应支付给吕××。
    大舜××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吕××提供的太保杭某某司的电汇凭证所载时间是2005年3月30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2004年8月4日,此时吕××已经退出施某,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吕××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分项工程癸验申请和中间交验审批表》等11份材料不足以反映整个工程子及的内容,且该交验审批表所载时间为2005年7月1日,此时吕××已退出施某,反而该交验审批表恰恰能够证明机通缺陷的事实以及进行修复的事实;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100章乙中的配套项目,该项目是按照工程己比例确定的,所产生的费用是为整个工程服务的,双方对100章丁的承担和结算已在承诺书中明确。
    路桥××质证认为:证1,同意大舜××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2,同意大舜××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100章问题在承诺书中已经解决,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桩基因受台风影响于2004年8月12日出现大面积坍塌,太保杭某某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2244484元,故予以采信。证2,因吕××与大舜××在2005年1月31日的“上部箱梁质量缺陷费用确定”单中确定“K186+325.5人通因入水口底标高高8cm,商定由大舜××负责处理,费用由吕××承担,在吕××扣留款中扣除”,根据该确定单,能够证明吕××已自认该项目存在缺陷,需要处理,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吕××在2005年2月7日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就100章戊工程已经进行冲抵结算,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大舜××、路桥××、吕××三方签订的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吕××在工地的所有资产折价1800万元,除桩基施某完成后移交给乙方的钢平乙、钢护筒外,其他资产归乙方所有”,从上下文某看,该条款中“其他资产归乙方所有”的“乙方”应是指“大舜××”。除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二审提供的证据所涉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
    综合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吕××于2005年2月7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及本案案由问题;二、大舜××应付吕××的款项数额。(一)承诺书中有异议的款项。1、材料补差款应如何计算;2、两张入库单材料款344820元和库存材料款6385882.34元是否包含在1800万元之内;3、金乙宇设备款;4、粉喷桩款项。(二)双方丙未包含在承诺书中的项目款项应如何计算。1、遗留在工地上的钢平乙、钢护筒材料及是否应支付相关使用费;2、部分不合格工程丑费用(承诺书第二条第2项所涉部分费用);3、唐某某暂扣款;4、刘某某有异议的款项。(三)以下是否为未结算项目,大舜××是否应支付相关款项给吕××。1、100章乙款项及100章产权是否应按比例分摊;2、箱梁预制场台座建设费;3、吕××向某某公司的借款280万元;4、坍塌桩保险理赔费用;5、李某某所借款项;6、电费问题;7、关于应扣税金及管某某问题;8、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三、路桥××是否应承担向吕××支某某程款的责任。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争点一。首先,2005年2月7日,吕××在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五份附件上分别签字捺印,吕××对此并无异议;其次,在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5年11月16日、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30日分别对高某某、夏某某、项俞某某作的三份询问笔录中,三人均未明确作出不认可上述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再次,吕××称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系受胁迫所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该承诺书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吕××和大舜××在二审中均认为一审确定的案由超出了吕××的诉求,但鉴于双方在上诉状中均对一审审理的范围即建设工程寅同纠纷进行实质上的上诉和答辩,故本院二审仍按原审的审理范围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相应地一审确定的案由亦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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