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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35号(7)
    关于争点三。本案系由吕××与大舜××签订的《金甲温高速公路丽青段第十九合同段丙劳某某包某某》所引起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大舜××系其合同相对方,而路桥××与吕××并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故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大舜××而非路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对争点一、二、三的分析,大舜××在原审判决基础上还应支付吕××的款项数额为:558007.97元(材料调差款)+311222.42元(坍塌桩保险理赔金)+819900元(箱梁预制场台座建设费)+236137元(刘某某有异议款项)-38766元(应扣电费)-27163.83元(应扣税金和管某某)=1859337.56元,故大舜××应向吕××支付款项数额总计为:1859337.56元+7002184元=8861521.56元。
    综上,吕××、大舜××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但本院系根据吕××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等原因作出改判,而非原审法院错误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舜××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吕××工程款计8861521.56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42元,由吕××负担84842元,由浙江××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800元;鉴定费141750元,由吕××负担7088元,浙江××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34元,由吕××负担110072元,由浙江××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少春
    审 判 员  陈其荣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韧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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