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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3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
原审被告:童乙。
原审被告:陈×。
原审被告:射洪佳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垭村。
法定代表人:童乙。
叶××与童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射洪佳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禄××)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2)浙金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审被告童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佳禄××的法定代表人童乙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而佳禄××并未对童乙的签名及其公司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也未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该借款合同事实存在。该借款合同第四条明某某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叶××)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佳禄××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
童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佳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书后,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童甲进行了送达,上诉人从公告送达的报纸上才知悉被叶××起诉且金额巨大。但是上诉人从未与叶××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也从未收取过叶××支付的任何款项,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借款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并无约束某,叶××应向重庆市的相关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叶××以童乙、童甲、陈×、佳禄××为被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童乙、童甲、陈×、佳禄××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10日、2012年3月1日向叶××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410万元,共计341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均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佳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把佳禄××全部股权质押给叶××,并于2011年3月11日经射洪工商行政管某某登记确认。但是童乙等人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叶××多次向其催讨,但借款方均以生意不好、投资其他项目失败为由未能归还。故诉请判令:1、童乙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由童乙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3、将佳禄××质押的股权转让给叶××。为证明以上事实,叶××提供了借据、银行交易记录、股权质押合同及工商行政管某某出具的相应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童甲在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8日所签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上均签名并捺指印,且叶××已将有关款项转至借款人之一的佳禄××名下,因上诉人并未对借款合同或借据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可据之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借款合同或借据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童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易 斌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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