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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王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上诉称,本案虽标的额不大,但王甲、林某某夫妇与其他家族成员之间的一系列股权纠纷案件,在浙江省××内有重大影响。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
    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本案起诉到平阳县人民法院,被告蔡××以长期在国外生活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蔡××又以本案在浙江省××内有重大影响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目的是拖延本案诉讼的正常进行,请求尽快裁定驳回蔡××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原审原告王甲以蔡××为被告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是温某某东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37.5万美元,持有公司15%的股份。2006年6月,被告伙同王乙、王丙、王丁向平阳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温州市工商局提交《温某某东某某有限公司2006年第2次董事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等虚假材料,声称原告将其在温某某东某某有限公司15%股份,计37.5万美元,转让给被告及王乙、王丙、王丁;其中8.4%股份,计股金21万美元,以人民币140万元转让给蔡××,并据此办理了上述股份转让手续。
    原告对上述股份转让并不知情,也未出席公司于2006年6月1日举行的股东会,更没有在上述《董事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上签字。原告直至2006年委托律师资产核查时才知道此事。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包括上述文件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检材上需检的‘王甲’签名不是王甲所写。”
    因与被告等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分别向温州市工商局、平阳县公某某举报。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6年6月1日的署名“王甲”与被告蔡××关于转让温某某东某某有限公司8.4%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蔡××现已移居国外属于涉外案件,该院无管辖权,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华侨的商事案件,参照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温某某东某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50万美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本案争议标的金额远低于本院受理第一审涉外商事人民币2亿元的标准,且本案不属于在浙江省××内具有重大影响,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案由本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
    

    代理审判员    
    
    
    
    
    汪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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