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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3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郑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潘××。
    郑甲、陈××为与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1)浙丽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甲在一审中诉请振华××:一、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开具8号楼商品房销售发票(房款总额约为2300万元),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进行结算,返还超收款735750元(以实际结算额为准)。陈××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补充后的诉请是3908148元。
    原审认为,关于郑甲、陈××要求振华××为案外人购房者开具发票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郑甲、陈××诉请的基础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协议书里约定振华××要提供商住房交易相关凭证和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文件,但协议书并不是双方为特定第三人设定权某,仅是双方对各自权某某务的约定,明确该项义务由振华××履行,当振华××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只能由权某人即房屋买受人主张权某。郑甲、陈××并非权某人,无权行使该项权某,故其不是适格主体。关于目前双方就合作事项能否进行结算的问题。现双方对剩余25套房屋以多少价格开具发票有争议,而郑甲、陈××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5套房屋已全部销售完毕以及每套房屋成交的价格。且本项目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均未征收,而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要视整个项目的利润多少采取累进计算的方式征收,迄今为止,这些数额均不能确定,故目前双方无法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甲、陈××的起诉。
    郑甲、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郑甲、陈××主体不适格,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驳回起诉,错误。根据该条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郑甲、陈××与振华××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振华××不履行该协议,已经侵害了郑甲、陈××的权益,郑甲、陈××也正是依据该协议进行起诉,当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起诉请求明确,事实、理由具体。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从未以协议无效驳回起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振华××不履行合同义务,郑甲、陈××就可以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一审认定协议是对各自权某某务的约定,又认为郑甲、陈××不是权某人,无权要求振华×ד提供商住房交易相关凭证和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文件”,明显自相矛盾,导致振华××无限期拖延开具销售发票,整个项目无法结算,从而导致郑甲、陈××的权某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一审混淆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与买受人和振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某某务关系。本案起诉是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协议作为依据,是基于协议中“提供商住房交易相关凭证的约定”,一审“当振华××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只能由权某人房屋买受人主张权某”的认定,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二、一审裁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相违背。对于25个购房人而言,郑甲、陈××已经收取了房款,振华××也已经与他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合同被振华××扣留,且振华××现在不承认签订过合同,并以此为由拒绝开具销售发票。本案诉讼开始后,先后有7位购房人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将郑甲、陈××和振华××列为被告,要求履行开票过户义务。但是一审不允许他们参加本案诉讼,驳回第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对返还超收款的请求驳回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对该项请求的处理,是对郑甲、陈××实体权某的处理,即使不予支持,也不能用程序法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作出实体判决。25套房屋,通过调取的税务机关档案《不动产销售情况备查台帐》,已经证明全部销售,对有无阶段性结算没有任何影响。一审认为因为后续税费不能确定,目前双方无法结算,实际上是将阶段性结算理解为了总结算。按照协议的约定,振华××只收取管理费,房款的收取、税费的缴纳、会计帐务管理都由郑甲、陈××负责。振华××手中的超收款项本来就属于郑甲、陈××所有,其理应返还。四、一审程序错误。陈××补充变更诉请后,一审未重新安排开庭,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裁定书中列郑甲、陈××为共同原告,但没有陈述共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列出郑甲的诉请,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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