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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37号(2)
    振华××答辩认为:一、郑甲、陈××诉请的基础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振华××要提供商住房交易相关凭证和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但该约定并不是双方为特定的第三人设定权某,仅是双方对各自权某某务的约定,振华××如不履行该项义务,只能由房屋买受人主张权某,因此郑甲、陈××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双方对剩余的25套房屋以多少价格开具发票有争议,郑甲、陈××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5套房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及每套房屋的成交价格。双方合作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均未征收,而这些税收要视该项目的利润多少采取累进计算方式征收。迄今为止这些数额不能确定,所以目前双方无法结算,郑甲、陈××要求返还超收款项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郑甲、陈××能否请求振华××开具案涉商品房销售发票、协助案外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项目的结算条件是否具备。
    本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振华×ד提供商住房交易相关凭证和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文件”的义务,并非是直接向郑甲、陈××履行的义务,换言之,不是向郑甲、陈××提供商住房交易相关凭证和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文件,而是向房屋买受人所负担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如振华××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只能由权某人即房屋买受人主张权某,并据此认定郑甲、陈××并非权某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就争议焦点二,双方结算的基本前提是房屋有无出售、出售价格等事实必须确定,同时,项目开发、房屋出售等相关税费也必须确定并缴纳。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郑甲、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5套房屋已全部销售完毕以及每套房屋成交的价格,双方对剩余25套房屋以多少价格开具发票亦存有争议。在上述事实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双方的合作项目无法结算。郑甲、陈××可在上述条件具备后再主张权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亓述伟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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