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外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开发区工业××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群星××有限公司(FancyStarTradingLimited)。住所地:VANTERP00LPLAZA2ndFL00RWICKHAMSCAYIR0ADT0WNT0RT0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徐×。
上诉人山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因与被上诉人群星××有限公司(FancyStar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群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群星××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群星××与嘉利××通过传真方式订立涉案合同,约定:嘉利××向群星××购买PC级双酚A300吨,单价为每吨2030美元,合同总价609000美元,装船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2011年9月23日前开出提单日后90天远期自由议付信用证;合同还约定,如嘉利××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或开出信用证,需向群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群星××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效力、解释及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签订地约定为宁波市江东区,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涉案合同买方处所盖公某为“嘉利××”,签名为“潘某某”。2011年9月29日,群星××发函催促嘉利××在收到该函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具信用证并履行合同,嘉利××未在该期限内履行。2011年10月11日,群星××向嘉利××发函解除合同。同年10月14日,群星××与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GR/SG110014销售合同一份,交易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装运港均与涉案合同一致,单价为每吨1700美元,合同总价510000美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18日,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黄山市恒奉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汇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双酚A销售合同的单价分别为13900元、13600元每吨。再查明,涉案合同显示的电话号码0536-578×××8登记用户系嘉利××法定代表人韩××,安装地址为寿光银海路工行大楼11楼。该号码于2011年9月15日14时15分与0574-87735813发生通话。
2011年12月2日,群星××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嘉利××支付违约金9900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嘉利××在原审中答辩称:嘉利××从未与群星××签订合同,群星××所诉事实并不存在,请求驳回群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群星××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法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双方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准据法。
本案双方诉争焦点是嘉利××是否与群星××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审认为:1.群星××主张涉案合同系以传真方式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登记于嘉利××法定代表人名下的0536-578×××8号码在2011年9月15日亦有与宁波地区0574区号号码通话记录,嘉利××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2.0536-578×××8号码有明确的安装地址,与嘉利××主张的该号码系小灵通号码存在矛盾,且嘉利××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0536-578×××8号码系小灵通号码及由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神润发公司)实际使用的证据;3.嘉利××未能提供其在山东省××开发区工业××前街东段租赁或是拥有自有房产进行办公的证据,而原审法院两次向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工行大楼11楼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嘉利××均能收到,故嘉利××抗辩其未在上述地址办公,未收到群星××向其寄送的《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函》与常理不符。综上,嘉利××虽抗辩与群星××未订立过涉案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所主张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群星××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群星××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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