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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63号(2)
    群星××与嘉利××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嘉利××未按约开具信用证,且经群星××催告亦未开具,构成违约。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5%,但群星××转售后的差价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且群星××的转售价格相对合理,故群星××要求嘉利××赔偿其实际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嘉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群星××赔偿违约损失99000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9元,财产保全费3669.59元,合计13768.59元,由嘉利××负担。
    宣判后,嘉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群星××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合同传真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不具备证据规则的法定要件,嘉利××也没有叫“潘某某”的员工,嘉利××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群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嘉利××与群星××签订过所谓的销售合同,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基础。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正确。由于双方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原判以群星××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推定嘉利××负有合同义务,并判令嘉利××承担违约责任,与法相悖。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群星××的诉讼请求,并由群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群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涉案合同真实有效正确。涉案合同是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该传真号登记在嘉利××法定代表人名下,涉案合同上显示的传真号码时间与法院向电信部门调取的通讯记录以及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某与嘉利××自己保留的公章某某致,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并成立,完全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嘉利××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群星××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并按市场公允的价格将货物进行销售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嘉利××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嘉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嘉利××向本院提交了潍坊大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与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潘某某不是嘉利××的员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群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寿光市社保管理中心出具的潘某某参保证明不一致,劳动合同可随时与不同的公司签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既然嘉利××否认潘某某不是其员工,其又如何知道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工作单位,且同名同姓的人较多,恰恰说明潘某某为嘉利××工作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为原件,具有证据资格,但由于嘉利××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与原审法院调取的潘某某在社保管理中心的参保资料显示的内容不一致,后者显示截至2012年3月12日,潘某某的参保单位为寿光巨能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而并非潍坊大港物流有限公司,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某系潍坊大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中“潘某某”的签字是否为该潘某某所签。
    本院经二审,除原审查明的涉案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9月15日”有误,应为“2011年9月15日”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于2011年9月15日以传真方式签订涉案销售合同。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群星××与嘉利××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涉案合同,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群星××主张双方通过往来传真的方式签订涉案销售合同,从其提供的销售合同传真件形式看,合同对销售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运输方式及款项支付的方式与时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并盖有双方当事人公某,其中,嘉利××还加盖了骑缝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名,符合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形式。2.涉案合同有关内容与合同显示的传真或电话号码能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涉案合同最后条款中有“本合同GR/SG110915请于2011年9月15日前回签有效”的约定,而从涉案合同传真件顶部数据显示:2011年9月15日09点31分从0574-87977293传真给0536-578×××8;底部数据显示:同日14点07分收到回签的传真件。虽底部数据未显示传真回传的两部电话号码,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看,0536-578×××8于2011年9月15日14点15分左右向0574-87735813进行过呼叫;上述两部0574-87977293、87735813电话号码均系由群星××使用;而0536--5787188电话号码系登记在嘉利××法定代表人韩××名下。虽然嘉利××在二审中认为登记在韩××名下的号码已经不再由其使用,而是由神润发公司使用,并认为嘉利××与神润发公司并无关联,但嘉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反,原审法院向该0536-578×××8电话号码安装地址寄送给嘉利××的有关诉讼材料均能投妥签收。3.关于涉案合同中嘉利××经办人“潘某某”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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