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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5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科技气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临城街道××区××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
    委托代理人:朱××、张××。
    上诉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重工)为与被上诉人舟山××科技气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划时代××)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重工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划时代××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0日,划时代××与金××重工前身舟山金某湾船业有限公某签订了《轻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划时代××向其供应SE-6.Ⅱ型轻烃气。2010年5月10日,划时代××与金××重工签订编号为JD-JH-11102-20的供气合同,约定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划时代××向其提供SE-6.Ⅱ型轻烃气及液体二氧化碳气体。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气方通过建立储罐供气站方式向用气方供气;用气方每月30日前在收到供气方增值税发票后十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用气方应按银行同期贷(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划时代××按约在金××重工用气地点建立储罐供气站(汽化站)向金××重工供气。金××重工也支付了部分气款。2012年5月17日,划时代××、金××重工通过企业征询函方式确认金××重工尚欠划时代××供气款8418362.60元(不包括金××重工开具的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16329577.80元)。后,划时代××继续履行合同向金××重工供气,截至2012年6月27日,划时代××又向金××重工提供了价值7499538.20元的气体;金××重工于2012年6月18日开立出票金额为1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支付了部分货款。该汇票划时代××现已贴现。
    在金××重工向划时代××开立的出票金额为16329577.8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其中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出票金额为2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出票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2年6月22日到期但被银行拒绝托收。2012年6月27日,划时代××以“无资金采购气体、且金××重工严重失信”为由,向金××重工发出《停气函》,告知其自2012年6月28日起停止供气。2012年7月2日,划时代××通知金××重工,解除供气合同、停止供气。2012年7月5日,划时代××以金××重工拖欠供气款19317900.80元未付为由诉于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划时代××与金××重工双方签订的《轻烃气供、用气合同》;2、解除划时代××与金××重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D-JH-1110-20的供气合同;3、金××重工立即支付划时代××供气款19317900.80元,利息417万元(暂计至2012年7月5日),共计23487900.80元;4、确认储罐供气站归划时代××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重工承担。
    庭审后,划时代××提交《2007-2012年金××重工逾期付款所承担的利息》一份,该明细表中详细列明了计息日期、计息本金、计息天数、基准年利率、利息数额,合计利息金额为4170199.81元。提交《驻金××××股份有限公司(中基、金某湾)江南山、长涂基地汽化站设备清单》一份。划时代××释称,该两处供气站(汽化站)设备属其所有;供气站土地使用权、土建(房屋)属金××重工所有。金××重工确认该两处供气站(汽化站)设备属划时代××所有。
    诉讼期间,金××重工于2012年8月3日向划时代××支付供气款1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划时代××、金××重工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轻烃气供、用气合同》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JD-JH-1110-20的供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划时代××已按约履行供气义务,金××重工也应按约支付货款。现经结算,金××重工尚欠划时代××2012年3月31日前供气款8418362.60元(不含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部分)。2012年3月21日后,划时代××又向金××重工提供了价值7499538.20元的气体;金××重工除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110万元外,其余货款未付。在金××重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中,有450万元到期但被银行拒绝托收,该部分货款划时代××并未实际收取,金××重工应予支付;诉讼期间,金××重工于2012年8月3日向划时代××支付供气款150万元。综上,金××重工尚欠划时代××供气款17817900.80元(8418362.60元+7499538.20元-110万元+450万元-150万元)。划时代××要求金××重工支付拖欠供气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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