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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56号(2)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用气方每月30日前在收到供气方增值税发票后十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用气方应按银行同期贷(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划时代××提交的金××重工签收的发票回执单、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反映,金××重工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庭审后,划时代××提交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经审查,计息金额、计息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划时代××要求金××重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万元(计算至2012年7月5日)的诉请依法可予支持。
    关于划时代××与金××重工前身舟山金某湾船业有限公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轻烃气供、用气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5年即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自2012年6月28日起,划时代××已停止供气,合同实际未再履行。诉讼期间,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也无延续合同履行之合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消灭。鉴于该合同已终止履行,故无需再行判决解除。关于划时代××、金××重工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JD-JH-1110-20号的供气合同。因金××重工在履行过程中拖欠巨额货款,且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无承兑资金而多次遭银行拒绝托收,致划时代××无资金采购气体,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金××重工的违约行为已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划时代××要求解除该合同,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气方通过建立储罐供气站方式向用气方供气。划时代××也在合同约定的供气地点(金××重工江南山、长涂基地内)建立了储罐供气站。对该两处储罐供气站设备属于划时代××所有,对此金××重工并无异议。现划时代××诉请确认储罐供气站属其所有,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9月5日判决如下:一、解除划时代××与金××重工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JD-JH-11102-20的供气合同;二、金××重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划时代××供气款17817900.80元,利息4170000元(计算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1987900.80元;三、确认位于某某重工江南山、长涂基地内的两处储罐供气站(汽化站)设备属划时代××所有。如果金××重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40元,由金××重工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重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金××重工欠划时代××供气款17817900.80元、利息417万元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金××重工与划时代××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轻烃气体、用合同》在诉讼期间就因期限届满而解除,与事实不符。三、金××重工实际上是按约履行了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重工多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供气款,划时代××没有提出异议,这也是划时代××认可的结算方式。划时代××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对金××重工来说是不能接受的,对金××重工在生产上也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四、划时代××起诉的是给付之诉,但一审法院判决为确认之诉,在程序上欠妥。希望查明事实、发回重审。金××重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供气款的数字应为结欠12783907.2元,利息在417万元中应扣除前3个月利息。二、因本案程序上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划时代××答辩称:一、根据供用气合同第3条规定,金××重工在一审中对称重单以及重量没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气体的供应价为6680元/吨,划时代××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均由金××重工工作人员签收,相应单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2年3月21日之后,划时代××向金××重工提供了价值为7499538元的气体。截止起诉之日金××重工结欠17817900.8元的供气款。二、金××重工支付供气款时未明确区分款项是支付哪个具体合同,金××重工在两份合同中均存在未及时支付供气款的违约行为,因此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三、根据合同约定,在金××重工收到划时代××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清货款,但金××重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划时代××将近2000万元的供气款,严重违约,在解除合同之前划时代××已经向金××重工发送了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故解除本案两份合同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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