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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56号(3)
    本院认为:(一)关于气体欠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
    划时代××诉称的气体款17817900.80元的构成系:8418362.60元(双方已以询证函确认)+7499538.20元+20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8月3日已支付)-110万元(已支付)。从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只对7499538.20元构成有争议。而该款系基于120张出库单和25张称重单计算所得,金××重工对供气数量并无异议,只是对气体计价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6680元∕吨计价。而据双方庭审核对,划时代××开具给金××重工12张增值税发票均是按上述价格计价。而上述12张增值税发票金××重工已收取,也未向划时代××提出异议,12张发票载明金额7630466.20元,应减去金××重工已支付现金130928元,尚欠7499538.20元。据此,划时代××诉称的气体欠款17817900.80元有相应依据,应予以确认。
    对于利息417万元,金××重工上诉认为:划时代××2012年5月21日给金××重工的函,同意欠款以3个月商票方式支付,则该3个月不应计算利息,故要求扣除3个月的利息。但是,据查金××重工并未按此方式支付剩余货款,且所欠款项均已经逾期,鉴于此金××重工要求扣除3个月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二)案涉合同是否有必要解除。
    关于划时代××与金××重工前身舟山金某湾船业有限公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轻烃气供、用气合同》,由于该合同在诉讼期间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也无延续合同履行之合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消灭。鉴于该合同期限届满,一审法院未判决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划时代××与金××重工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JD-JH-1110-20号的供气合同。因金××重工在履行过程中拖欠巨额货款,且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无承兑资金而多次遭银行拒绝托收,致划时代××无资金采购气体,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金××重工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划时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划时代××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三)本案程序上是否存在问题。
    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气方通过建立储罐供气站方式向用气方供气。划时代××也在合同约定的供气地点(金××重工江南山、长涂基地内)建立了储罐供气站。对该两处储罐供气站设备属于划时代××所有,金××重工并无异议。划时代××诉请确认储罐供气站属其所有,该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从减少当事人讼累,及金××重工对该两处储罐供气站设备属于划时代××所有并无异议考虑,一审此项判决也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金××重工应对尚欠货款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重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40元,由金××重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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