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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0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笕丁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许××。
    原审被告:金××。
    原审被告:蔡××。
    原审被告:杭州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采荷二区××号。
    法定代表人:金××。
    上诉人浙江××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华圣××)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简称中国××)、金××、蔡××、杭州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重特××)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信用证纠纷适用该《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用证纠纷应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另依据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圣××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信用证纠纷。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仍应适用国内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不能适用该《规定》。鉴于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江干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干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中国××以华圣××、金××、蔡××、重特××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华圣××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为华圣××提供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等授信业务。金××、蔡××及重特××为上述业务提供担保。2011年9月14日,原告应某圣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了国内信用证,但华圣××未在到期日前支付该款项,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圣××支付信用证垫付本金22923500.71元、罚息及律师费,金××、蔡××及重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论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是否为外国的当事人,或是否具有其他涉外因素,均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舸南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代理审判员  蔡 焱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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