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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3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
    法定代表人: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马××区。
    法定代表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门镇。
    诉讼代表人:周××。
    江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姆力××)、浙江××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公司上诉称:长××公司系代理外方船东到金港××造船,由外方船东将资金打入长××公司银行账户,长××公司再按金港××提供的订购船用设备清单价格及供货单位帐户,将钱汇入供货单位。故实际的购货方应为金港××,有关供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金港××负责,与长××公司无关。现金港××已进入破产程序,作为债权人的托姆力××理应依法申报债权,且宁波海事法院于2012年7月6日已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托姆力××以长××公司、金港××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长××公司委托金港××建造ZJG029货船,因货船制造需要,长××公司、金港××与托姆力××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及9月16日签订《33500吨货船舱口盖制造合同》、《船舶工程某包某某》各一份。其后托姆力××依约履行了合同。长××公司于2009年6月2日、6月8日分别支付100万元、166万元舱口盖制造预付款,江阴长三角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1253000元货款。托姆力××于2010年9月9日出具合同价款结算单一份,结算第一份合同价款6300387元,2010年6月21日出具合同价款结算单一份,结算第二份合同价款2397755元,二份共计8698142元,均由金港××主管人员陈某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3913000元,长××公司与金港××尚欠4785142元。请求判令长××公司、金港××共同支付欠款47851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托姆力××提供了《33500吨货船舱口盖制造合同》、《船舶工程某包某某》、汇款单、结算单、出货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托姆力××的起诉,本案属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33500吨货船舱口盖制造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在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船舶工程某包某某》约定,如有争议,协商未果则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因原审原告托姆力××所在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属于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有关债权债务应由金港××负责处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涉案两份合同均系由长××公司、金港××和托姆力××三方签订,加盖有各公司公章并有各方代表签名,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长××公司应受合同约束,系本案适格主体。综上,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易 斌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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