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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284号(2)
    德格××在庭审中辩称:一、周××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据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日××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59××××.8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030603825.5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的,并未落入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德格××提供给张××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德格××向日××公司所采购,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德格××所制造,德格××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德格××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周××对德格××的诉讼请求。
    张××在庭审中辩称:张××只是德格××在宁某的总代理,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日××公司提供给德格××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日××公司按照自己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59××××.8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030603825.5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的,日××公司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周××专利权保护范围,周××如认为日××公司的专利权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由周××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周××对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日××公司系专利号分别为ZL20102059××××.8、名称为“一种新型封闭式消毒柜滑轨及其消毒柜”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030603825.5、名称为“消毒柜滑轨(X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两项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0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6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周××虽未向本院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但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并非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的必须条件,且周××该专利已经过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国家专利复审委已作出多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决定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涉案专利权较稳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经比对,三原审被告认为,周××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载明:现有技术中支撑和供碗盘架滑移的滑轨由于长时间处在高温中,滑轨表面受消毒柜发热系统的烘烤和臭氧的作用,其表面极易氧化,滑轨中的润滑油也易挥发。为了保护支撑碗盘架的滑轨不被臭氧氧化和高温烘烤使润滑油加速挥发,将原两侧单道滑轨改成由主、副滑轨组成的双轨结构,并将主滑轨设置在隔热层外侧。可见原告专利中设置主、副滑轨组成的双轨结构,并将主滑轨设置在隔热层的外侧,其目的还在于保护主滑轨在消毒柜工作时不被臭氧氧化和防止因高温烘烤使润滑油加速挥发。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主滑轨安装在金属板的外侧,副滑轨安装在金属板的内侧,该金属板无隔热的功能,并非隔热层,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滑轨采用了封闭式防锈金属管匹配耐高温的塑料护套支撑架而成,因而不惧怕高温氧化滑轨,也没有润滑油,故二者的发明目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完全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周××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主滑轨和副滑轨之间的金属板也具有隔热的功能,该金属板即相当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隔热层,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周××专利说明书中对相关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的记载,周××专利中设置主、副滑轨组成的双轨结构,并将主滑轨设置在隔热层的外侧,其目的还在于保护主滑轨在消毒柜工作时不被臭氧氧化和防止因高温烘烤使润滑油加速挥发。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及产品说明书上记载的保洁方式为:“上层紫外线加臭氧、下层高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工作时势必产生一定的热量和臭氧,而被控侵权产品亦采用了主、副滑轨组成的双轨结构,并将主滑轨设置在金属板的外侧,主、副滑轨之间的金属板客观上也能起到一定的隔离热量和臭氧的作用。因此,在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限定了隔热层的结构和位置特征,并未再作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金属板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隔热层的技术特征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开办的益某五金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周××专利有效期内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犯周××的涉案专利权,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格××提供给张××的涉案侵权产品虽系其委托日××公司贴牌生产,但因其提供给张××的涉案侵权产品、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以及产品宣传册显示的生产商名称均为德格××,相关的品牌、地址、电话等信息也属德格××,一般消费者看到这些信息也会认为该侵权产品系德格××所制造,故德格××关于其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辩称不能成立。德格××未经周××许可,在周××专利有效期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犯周××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日××公司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在原告专利有效期内,日××公司接受德格××的委托,为其贴牌生产涉案的侵权产品,也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双方基于定牌生产(0EM)合同生产的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制造,并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日××公司庭审中自认的由其另行制造的自有品牌的同样结构的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日××公司单方制造,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日××公司未经周××许可,在周××专利有效期内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也构成侵犯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周××涉案专利现已过了保护期,故对周××要求三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德格××、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周××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德格××、日××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因周××未提供其因德格××、日××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德格××、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德格××、日××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周××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德格××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日××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两种侵权行为;日××公司自认除供给德格××贴牌生产的侵权产品外,还另行制造了自有品牌的同样结构的侵权产品;德格××注册资本达175万美元,日××公司注册资本达50万元人民币;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高;周××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确定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人民币,德格××对其中的6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7月6日判决:一、日××公司赔偿周××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德格××对其中的6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由周××负担1740元人民币,德格××负担1353元人民币,日××公司负担2707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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