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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284号(4)
    综上,本院认为,周××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德格××和日××公司未经周××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德格××和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德格××、日××公司各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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