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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0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
    委托代理人: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原审被告:黄甲。
    上诉人林××为与被上诉人陈甲、罗×、原审被告黄甲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温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受林××雇佣,在“浙洞渔运10195”轮(以下简称10195轮)上工作,雇佣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9月10日起。10195轮登记为林××所有,钢质捕捞辅助船,长28.5米;“浙洞渔运10205”轮(以下简称10205轮)登记为陈甲所有,钢质捕捞辅助船,长31.25米;“浙洞渔运788”轮(以下简称788轮)登记在案外人曹某某名下,为黄甲实际所有,钢质捕捞辅助船,长24.5米。2011年10月30日,上述三轮由横缆绑在一起并排停泊在鹿西渔港,船艉离岸约10米左右;10205轮在10195轮右舷,788轮在10195轮左舷;10195轮和10205轮均抛有前锚,10195轮艉缆带在码头缆桩上,788轮未抛前锚,也未带艉缆。10195轮上有罗×和陈乙2名船员;10205轮上有赵某、程某某和毛某某3名船员;788轮上有黄乙和王某某等5名船员。因10205轮需修理发电机,为搬运方便,该轮将三船的位置移至离岸1米左右的距离。当天下午2时左右,低潮,风浪不大。因三轮离岸太近,为避免触碰码头,10195轮和10205轮船员商议将船位往前移。程某某、毛某某和陈乙、罗×各自在10205轮和10195轮船艏拉缆绳,但效果不好。10205轮遂启动机器,由赵某在驾驶台操纵,进退了几次,仍未能调好船位,而10195轮艉缆绷紧,就由罗×去松艉缆。罗×被解下来的缆绳卷住右腿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时,788轮上5名船员正在船舱午睡;赵某未持有适任驾驶证书。
    罗×受伤后,被送至洞头县人民医院急救,后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行右大腿根部截肢术,治疗至2011年11月15日,于同日转入该院南浦院区肛肠科继续治疗,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73天。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2012年2月27日鉴定,结论为:罗×伤残等级为5级;已配置假肢,假肢配置及更换费用,建议参考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各为受伤之日起至假肢配置后1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2年2月12日,罗×在温州市交康假肢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于次日出具假肢证明称,髋离断假肢单价86000元,寿命4年左右,年维修保养费8%,取模、试样安装期间约35天左右。2012年3月19日,该公司向罗×开具假肢发票,金额86000元。
    罗甲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陈甲、黄甲共同连带赔偿罗×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50112.7元。
    对罗×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经核实罗×和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洞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65.38元,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6582元、门诊费用75.7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合计39623.08元。
    2、残疾赔偿金。因本案辩论终结时有关部门已发布2012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该标准计算。罗×残疾等级为5级,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1307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6852元(13071×20×60%)。
    3、误工费。罗×与林××约定雇佣期限为3个月,共18000元,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其于2011年10月30日受伤,于2012年2月27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4个月。其中,2011年11月1日起1个月余10天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8000元;后2个月余20天的误工费按2011年浙江省渔业职工年平某某资(私营单位)27572元的标准计算,计6127元,共计误工费14127元。
    4、营养费。按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3000元。
    5、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73天,扣减住院费中已包括的15元/天后,为1095元。
    6、护理费。罗甲2012年1月11日出院,于2012年3月19日配置假肢完毕,鉴定机构意见认为护理期限为配置假肢后1个月,罗×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53天,尚属合理,可按罗×的主张确定护理费为1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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