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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09号(4)
    陈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0195轮属“三无船只”,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船舶管理的规定,不能从事海上作业。事发当日,因10195轮尾部与鹿西避风港护栏相碰撞,10195轮船员到10205轮上要求帮忙拉锚绳,当时受潮汐影响锚绳无法拉动,我船船员在调试发电机,赵某某在机舱内工作,10195轮船员叫毛某某告诉赵某船往前进一下,帮10195轮往前拖一下就好,在这种情况下不幸发生意外,事故主要责任属于10195轮,我船只是帮忙之责。请求公正合理判决。
    罗×答辩称:原审判决罗×承担5%的责任有异议。林××上诉称罗×解缆是为了10205轮的利益,以及站位不当,不符合逻辑。罗×是包吃住在船上的,解缆绳不需要老板同意,都是打工者的工作范围。对林××和陈甲之间的责任分配和罗×没有关系。
    黄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对事故经过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原判对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判对事故经过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林××上诉提出原判错误认定“10195轮和10205轮船员商议将船位往前移”等事实。经查,原判对事故经过的事实是根据洞头县鹿西乡海渔事调处中心对赵某、程某某、毛某某、陈乙、罗×、黄乙、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作出认定。由于笔录较为简单,对人物指代大多不清,对是否有过商议或商议过程几乎没有记录。但根据陈乙陈述“10195两位雇工一同到10205船艏帮忙拉锚绳,想把10205船和10195船往前移……”以及罗×陈述“10195船和10205船船上的工人到各自船上拉缆绳,想让船只恢复到原来停靠的位置。效果不好,也很费力,10205船上的人说‘不用拉绳子,车子开起来将排往前进一下’……10205船上的人就叫我们去把自己船上的缆绳松下,我就过去了”,故原判认定两船船员“商议将船位往前移”“罗×在其他船员的提议下”松艉缆,并无明显不妥。
    (二)原判对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195轮停泊在鹿西渔港已有数日,10205轮和788轮以横缆与10195轮捆绑在一起,船艉离岸约10米左右;2011年10月30日,因10205轮需修理发电机,为搬运方便,该轮船员未经另两轮船员同意调整船位,将三船的位置移至离岸1米左右,改变了三船原先停泊的状况,并使船尾有触碰码头可能。尽管上述情况并非导致罗×受伤的直接原因,但该状况是促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而10205轮启动机器后,该船船员毛某某指派无驾驶适任证书的赵某操纵驾驶台,在造成10195轮艉缆绷紧的状态下,让罗×去松艉缆,且了望疏忽,赵某在罗×未全部松开缆绳时突然加速。上述行为是导致罗×受伤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故10205轮对本案事故应某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10205轮仅承担50%的责任,属于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确定10205轮应某担80%的责任份额。10195轮在整个事件中未启动机器,也未主动移泊,但作为10195轮船员的罗×在缆绳绷紧状态下,未有效判断行为的危险性,盲目听从10205轮船员指挥去松缆绳,且在解缆绳过程某站位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应某担15%的责任份额。尽管现无证据证明罗×的行为系受林××支配,但考虑到林××雇佣罗×后在安全教育方面存在不到位之处,其又系本案的受益方,故林××对罗×15%责任份额中应某担10%的责任份额。原判确定788轮船东黄甲承担5%的责任,因黄甲未提出上诉,林××也未主张对黄甲的责任进行调整,故对黄甲的责任比例不予调整。
    根据以上责任份额的确定,陈甲应向罗×支付的赔偿款为589149.58×80%=471319.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为461319.66元;林××应支付的赔偿款为589149.58×10%=58914.96元,扣除已支付的51245.38元后为7669.58元;黄甲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9457.48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对林××与陈甲的责任份额确定不当,应予纠正,林××相应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温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温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陈甲、黄甲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各赔付罗×损失7669.58元、461319.66元、2945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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