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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17号(2)
    2、平安××公司应赔偿星洋××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数额?
    星洋××主张平安××公司应赔偿:货损23581.8美元,运费损失338.49美元,税费损失人民币19960.14元,保险费损失18.16美元,公估费损失6667元。平安××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按照货物价值加成10%进行承保,运费损失、税费损失、保险费损失、公估费损失均不属承保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应为起运港的货物价值209000美元以及保险费160.93美元、运费3000美元的总和,计212160.93美元。涉案货物的保险金额为229900美元,故涉案货物为超额保险,平安××公司应赔偿星洋××的损失以保险价值为限。因星洋××在装货港未进行准确货物称重,每包芝麻重量不一,且销售合同约定允许5%的溢短装,但提单、销售合同、装箱单上记载每包货物数量均按50公斤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按短少货物422包乙部货物包数3800包的比例计算短少货物的保险价值更为合理,涉案货物价值损失23210美元,运费损失333.16美元,保险费损失17.87美元,涉案短少货物的保险价值为23561.03美元。短少货物的保险价值减去免赔额即为平安××公司应支付星洋××的保险赔偿,计23561.03-1149.5=22411.53美元。公估费人民币6667元,属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费用,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予以保护。
    综上,星洋××向平安××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一切险,其责任范围为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星洋××提供的货物销售合同、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检疫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单等证据已初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箱时不存在货物短少的情况,而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开箱时发现货物短少,已构成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应支付星洋××保险赔偿22411.53美元及公估费人民币6667元。星洋××主张适用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4362,并无不当,予以保护。平安××公司有关货物短少系发货人原因构成除外责任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星洋××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星洋××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4245元、公估费人民币6667元,共计人民币150912元及该款自星洋××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星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星洋××负担645元,由平安××公司负担3265元。
    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明显错误。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1年7月1日15时54分开始,本公司不承担投保之前发生的认定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条则规定了“仓到仓”的保险责任期间。而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应高于一般条款,故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从2011年7月1日15时54开始至星洋××的最后仓库为止。而原判则认定本案保险责任期间为仓到仓,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判认定“平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星洋××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装箱时不存在货物短少的情况。且星洋××自认“涉案集装箱在交接时铅封号完好”,恰恰证明平安××公司的发货人在装箱时货物数量就存在短少的主张。因此,本案货损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平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平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星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星洋××承担。
    星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保险责任期间认定为仓到仓正确。保单上特别加注的内容是保险人单某的意思表示,未经双方协商,不构成特别约定。承保条件项下用英文加注了内容,这部分内容与下方的免责声明某某,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收取了全额的保费,并没有根据每一份保单项下差别的不同而采取优惠,更进一步表明了保险人同意保险责任期间为仓到仓。二、星洋××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货物装船时的数量,且其中的原产地证明都是出口国政府出具,具有权威性,故星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如果认为该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除外责任,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平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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