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17号(3)
二审期间,平安××公司提交了告知函及其传真、邮寄凭证和回复函等三份证据材料,欲证明平安××公司曾多次要求并发函告知星洋××应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但是星洋××拒绝向承运人提起索赔之诉,现星洋××对承运人的一年诉讼时效已届满,直接导致平安××公司已不能行使追偿权利。因此,即使平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平安××公司有权扣减全部保险赔偿金额。星洋××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的内容和本案二审庭审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如果对上述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则二审直接审理一审未审理的内容,是对星洋××上诉权的剥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在二审庭审陈述上诉理由时,曾将因星洋××的原因而造成平安××公司对承运人的追偿权丧失作为补充的上诉理由,而平安××公司所提供的新证据则欲证明其上述补充理由。平安××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并没有涉及,如果二审径行审理势必造成一审终审的局面,星洋××的程序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对此,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故对是否因星洋××的原因而造成平安××公司对承运人追偿权的丧失不作为二审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综上,本院认为,平安××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星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是否正确;2、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15时56分,本公司不承担投保之前发生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保单还载明承保条件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保险人负“仓至仓”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平安××公司承保的为在途货物,故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两种保险责任期间相互矛盾,在平安××公司未对保险单中相互矛盾的特别约定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应依法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本案保险责任期间应认定为仓到仓。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本案保险责任期间为仓到仓,险种为一切险。星洋××作为被保险人,提交了装箱单、发票、销售合同、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证据,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涉案货物装船时的数量并无短少。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查验发现货物短少。集装箱铅封号虽然完好,但平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短少系其保险责任外的免责事由造成,在其承保了一切险,且被保险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货物不存在装运短少的情况下,其对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短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判令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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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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