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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1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
    负责人:曹×。
    委托代理人:童××。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岸财富中心××幢(3-1)室。
    法定代表人:钱××。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星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星洋××与坦桑尼亚共和国农业丰收实业公司(AgricultureHarvestingC0mpanyLimited,以下简称农业丰收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一批芝麻,该批货物净重228吨,单价每吨1100美元,共计价值250800美元,分装4560包,12个集装箱,由阿联酋航运公司某运,起运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装货港为达累斯萨拉姆,目的港为中国青岛。2011年7月13日,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EPIRTZESLA100007的提单。星洋××为该批货物向被告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平安××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星洋××出具21200048702013100009号《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275880美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5%,保单投保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10时51分,平安××公司不承担投保之前发生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承保条件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1/1981)(包甲到仓条款),覆盖一切险。2011年8月9日,该批货物到达青岛港。同年8月12日,该批货物报关。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查验,发现箱号为DRYU2311920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51包,箱号为CAXU6963629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79包,箱号为DRYU2311961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80包,箱号为FCRU3141152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77包,箱号为BSIU2316037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88包,箱号为TCKU2115843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95包,箱号为DRYU2311940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86包,箱号为DRYU2312253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74包,箱号为DRYU2311895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82包,箱号为DRYU2047355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79包,箱号为TCKU3670840的集装箱内货物为128包,箱号为LLTU2037877的集装箱内货物为380包,合计2299包,共短少2261包。原审还查明,涉案货物的保险费为193.12美元,海运费为3720美元,公估费为人民币8013元。货物出险后,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星洋××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星洋××经济损失人民币928444.58元(其中货损124399美元折合人民币800656.84元,运费损失1993.96美元折合人民币12833.53元,税费损失106324.69元,保险费损失95.79美元折合人民币616.52元,公估费8013元),及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签发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系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星洋××系涉案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双方之间成某某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星洋××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通知方,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进口增值税的缴款单位,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间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星洋××认为,涉案货物短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单记载:“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10时51分,本公司不承担投保之前发生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涉案货物的保险期间应从货物运输途中(2011年7月26日10时51分)至星洋××在青岛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或用作分派货物的其他处所为止。涉案货物交接时箱封完好,星洋××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短少,货物短少只可能是发货人原因,属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单记载涉案保险条款包含仓至仓条款,同时,保单记载对2011年7月26日10时51分之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保单约定了两种不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从对被保险人有利解释的角度,应认定涉案保险责任条款以仓至仓为准。此外,即使涉案货物在2011年7月26日10时51分之前确实发生了货损,但无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此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星洋××提供的货物销售合同、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出口国植物检疫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初步证明涉案货物在发货人仓库装箱时的数量。平安××公司抗辩称涉案货物短少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或涉案货物短少系发货人原因导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货物短少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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