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6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桥××楼。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室。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
上诉人杭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由上海音像有限公某出版的《好歌天天唱》专辑收录了132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宝贝》、《给爱人的倾诉》、《长发》、《放了》、《爱走远》、《吹眼睛》、《蹦蹦吧》、《啷咯情歌》、《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家在东北》、《因为是你》、《如果你嫁给我》、《小眼睛的姑娘》、《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你是我的玫瑰花》、《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等18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著作权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某司”、“版号:ISRCCN-E02-10-348-00/V.J6”,以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某司”等字样。
2010年12月15日,上海音像有限公某出具一份出版证明,内容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鸟人公某)出资录制的《好歌天天唱-超级巨星畅销金曲原人原唱卡拉0K一网打尽132首》是由上海音像有限公某出版的,其版号为ISRCCN-E02-10-348-00/V.J6。
2011年4月29日,鸟人公某与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签订了一份授权书,双方约定:鸟人公某授权英普××就鸟人公某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某:许某卡拉0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卡拉0K存储设备中,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某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许某或授权卡拉0K经营者按上述方某使用并向卡拉0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某,包括授权书签发前应支付的费用;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0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等,同时授权英普××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某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某某。授权期间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授权书所附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中包含了涉案18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1年11月30日,鸟人公某出具一份补充说明,称英普××在上述授权期间内享有鸟人公某授权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内复制权、放映权的独占性权某。
2012年2月13日,根据英普××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秋涛支路“近江集贸城”内三楼门口标有“豪歌迪量贩KTV”字样的娱乐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上述经营场所标有“A05”字样的包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宝贝》、《给爱人的倾诉》、《长发》、《放了》、《爱走远》、《吹眼睛》、《蹦蹦吧》、《啷咯情歌》、《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家在东北》、《因为是你》、《如果你嫁给我》、《小眼睛的姑娘》、《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你是我的玫瑰花》、《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由公证员助理鲁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S0NY数码HD摄录一体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西湖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证民字第××号公甲。
英普××认为,唛××公司未经其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放映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2年3月5日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唛××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原审当庭撤回);2.赔偿英普××经济损失54000元(损失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权另计赔偿);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唛××公司辩称:1.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据此不能证明鸟人公某即为著作权人,英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英普××未明确其作品类型和主张受侵害的著作权权某类别;3.英普××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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