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67号(2)
原审当庭播放《好歌天天唱》专辑和(2012)××证民字第××号公甲所附录像光盘内容某某对比,公证点播的上述18首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18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
另查明,本案所涉“豪歌迪量贩KTV”系由唛××公司经营。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包厢、电子游艺、中式餐。英普××为本案和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好歌天天唱》光盘以及外包装盒署名,鸟人公某系涉案1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鸟人公某与英普××的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鸟人公某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英普××行使,且英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英普××对涉案1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唛××公司有关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的抗辩,该院认为,唛××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唛××公司未经权某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英普××对涉案1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英普××当庭放弃要求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英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英普××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英普××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包厢费发票,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该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1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英普××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英普××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2.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3.英普××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04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6月20日判决:一、唛××公司赔偿英普××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9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英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英普××负担479元,唛××公司负担671元。
宣判后,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专辑光盘无法确认系正版光盘,也就不能以此认定鸟人公某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英普××与鸟人公某签订的授权书约定的授权期限截止2012年6月30日,现时英普××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公证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其合法性存疑,且每首歌的公证时间过短,不能证明其公某存在被诉侵权行为;4.其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对涉案著作权造成严重的侵害后果,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英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英普××答辩称: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享有明晰的权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英普××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英普××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唛××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英普××提供的其与鸟人公某签订的授权书明确约定鸟人公某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授权给英普××行使,且英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而英普××系在上述授权期间内申请公证保全了唛××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并提起侵权诉讼,故英普××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涉案公甲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歌曲取证时间合理;英普××原审提交的《好歌天天唱》专辑中收录了涉案的《宝贝》等18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外包装盒和光盘上均明确载明鸟人公某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甲所附录像光盘的内容相同。虽然唛××公司就英普××的权某主张提出多项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英普××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唛××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此外,原审法院鉴于英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英普××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唛××公司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唛××公司赔偿英普××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9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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