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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18号(10)
    关于苏甲应某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可否认,苏甲的逾期交船行为将影响到泓宇××不能按期向中海油公某出租涉案船舶,并使得泓宇××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从项目确认签单及苏甲主张涉案船舶系根据用户中海油公某要求进行改装的陈述看,苏乙知晓涉案船舶将出租于中海油公某,故其应当意识到逾期交船行为可能给泓宇××造成租金利益损失。又《补充协议》约定了苏甲不能在协议约定期限交付余下两条船舶和船舶建造资料及证书,泓宇××有权行使违约索赔权,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10万元计取。综上,苏乙本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违约金条款、涉案船舶逾期交付期间、泓宇××自身设备延误、项目更改等原因导致交船迟延等因素,并根据苏甲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变更调整的申请,酌定由苏甲承担逾期交船违约金300万元并无明显失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苏甲与泓宇××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苏甲与泓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60元,由苏甲负担147460元,泓宇××负担3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向红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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