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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18号(2)
    2011年4月1日,苏甲、泓宇××签署交船确认书,确认苏甲于2011年4月1日将民龙××02船、民龙××03船交付给泓宇××。船舶设备运行正常,各类船舶证书齐备,具备适航条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1年4月1日,在先期已付2660万元造船款的基础上,另依《交船协议》第4条约定暂扣60万元质保金后,泓宇××已依《交船协议》第2条约定支付船舶造价款及垫资款利息。据此,泓宇××实际支付的造船款数额为6600万元,造船垫资款利息为759862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部分设备由泓宇××自行订购并付款的约定,泓宇××陆续与相关某某签订了37份船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总计为75378197元。
    2011年11月3日,苏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变更苏甲、泓宇××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具体第一条变更为:甲乙双方丙将船舶建造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中的每艘船舶固定造价为4368万元变更为4850万元,该价款含钢材等用料增加款、项目的工时费及返工费等价款;第五条第一款变更为:合同项下余下的船款尚未安装所需的设备款材料按第一条船标准,原由甲方自购的部分仍由甲方提供;第三条变更为:乙方不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交付余下两条船舶和船舶建造资料及证书,甲方有权向乙方行使违约索赔权,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1万元计取;第七条第一款变更为:合同项下乙方垫付款及利息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2.泓宇××支付船款24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泓宇××支付垫付款的利息264.299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分计算);4.泓宇××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35.38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泓宇××返还质保金6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泓宇××履行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泓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承担苏甲实现债权费用73.39万元。
    泓宇××在原审中答辩称:苏甲第1项某请有悖事实,于法无据。苏甲缺乏船舶建造技术人员和工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船;而泓宇××已全额付清造船款,苏甲的第2项某请应予驳回。苏甲诉请复息有悖法律,第4项某请缺乏计算依据。泓宇××尚欠垫付款利息351万元,但该款还不足以折抵苏甲应向某某公某支付的惩罚性违约金或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苏甲未按合同履行质保义务,泓宇××有权暂扣质保金。请求驳回苏甲的诉讼请求。
    泓宇××提出反诉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苏甲应分别在2010年7月25日前和2010年8月5日前交付民龙××02、6003两船,若苏甲不能按约定期限交船,则每天须向某某公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苏甲于2011年4月1日才交付该两船,逾期交付“民龙××02”船8个月余,逾期交付“民龙××03”船7个月余,构成违约应某担违约责任。依据泓宇××与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海油公某)签订的“民龙××01”船作业合同,按每天6万余元计取,截止2011年3月31日,泓宇××可实现预期可得利益约2800余某某。请求判令苏甲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1200万元;苏甲承担泓宇××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70万元。
    苏甲针对泓宇××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苏甲未按时交船是泓宇××未按时提供设备造成,泓宇××要求苏甲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律师某某担问题合同中有约定,但泓宇××相关主张缺乏计算标准。请求驳回泓宇××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苏甲、泓宇××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需要予以变更的问题
    苏甲主张其因缺乏法律常识,签订《补充协议》时受泓宇××误导,导致部分条款与其初衷不符,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泓宇××主张该协议系在苏甲多次违约并给泓宇××造成巨大损失,且泓宇××免除其承担前期违约责任的前提下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补充协议》签订已逾一年半,苏甲撤销权已消失,故对苏甲的变更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是,显失公平主要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双方当事人权某某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况,除了客观上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外,主观上还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丁率、没有经验等事由。本案苏甲是从事造船业的商事主体,不存在缺乏经验、草率的情况,苏甲也无证据证明泓宇××利用了己方优势订约。另一方面,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实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补充协议》条款内容明确具体,作为一个有正常某某的主体,对其内容、效果并不至于发生误认。因此,结合苏甲、泓宇××原约定第一艘船2009年8月10日交付,而至2010年6月4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时仍未交付的背景,苏甲主张《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依据均不充分。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也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归于消灭。而本案苏甲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请求变更《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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