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18号(3)
二、关于某某公某是否尚欠造船款、垫资款利息的问题
1.造船款的问题。苏甲主张泓宇××尚欠其造船款2475万元及相应利息,泓宇××则主张其已付清全部造船款。苏甲的主要依据为:《补充协议》约定每艘船造船价4850万元(三艘船共计14550万元),扣减《交船协议》约定的且泓宇××已支付的造船款6660万元、《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泓宇××自购设备每艘船1800万元(三艘船共计5400万元)、《补充协议》第4、7、9条约定的30万元,加上应由泓宇××返还的苏甲购买船用二氧化碳系统的费用15万元,即:4850×3-6660-1800×3-50+25-5+15=2475万元。泓宇××的主要依据为:其应付造船款为每艘船造船价4850万元(三艘船共计14550万元),扣减《补充协议》约定的其自购设备款每艘船2503万元(三艘船共计7509万元)和《补充协议》第4、7、9条约定的30万元,即:4850×3-2503×3-50+25-5=7011万元,而其已向苏甲支付的造船款本息共计7359.8622万元,已付清全部造船款。根据苏甲、泓宇××的主张,双方对每艘船造船价4850万元,泓宇××已支付造船款6600万元以及根据《补充协议》泓宇××可减扣3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予以确认。现苏甲、泓宇××的主要分歧在于某某公某自购设备款是每艘船按1800万元还是按2503万元计算,以及苏甲用于购买船用二氧化碳系统的款项是否应由泓宇××返还两个方面。对泓宇××自购设备款的认定,苏甲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泓宇××自购设备每艘船2503万元只是暂定的限额,泓宇××应提供支付凭据及合同由苏甲审核后确定,据苏甲的市场调查及相应证据,泓宇××自购设备款未超过每艘1800万元,且泓宇××提供的购销合同多系含税价款,并未提供发票或付款凭证,故应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每艘船1800万元扣减。泓宇××主张:《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自购设备款每艘船为2503万元,三艘船共计7509万元,按支付凭据或合同予以扣除,该内容合法有效,其已按约提供了总价超出7509万元的合同,故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艘船2503万元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苏甲、泓宇××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自购设备款为约合1800万元,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自购设备款为约合2503万元,《补充协议》的签订晚于《船舶建造合同》。庭审中,苏甲、泓宇××均认可合同内容存在冲突时,后合同优于前合同,加之该《补充协议》并不存在可撤销或变更的事由,故苏甲主张仍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1800万元扣减泓宇××自购设备款缺乏依据。其二,苏甲提供的证据五中2011年3月17日的函件也表明,苏甲也是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每艘船自购设备款2503万元为据计算船款。其三,苏甲、泓宇××在《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该款限额为甲方自购设备为每艘约合2503万元,凭支付凭据或合同从变更后的船舶造价款中予以扣除”,从内容看,以支付凭据“或”合同作为扣除依据的意思表述清楚,而苏甲所主张的泓宇××应提供支付凭据“及”合同扣除没有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苏甲、泓宇××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该约定应认定有效。诉讼中,泓宇××已提供了50份自购设备的购销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其中37份计7537.8197万元的合同予以了确认,实际已超出每艘2503万元的限额。在对该50份购销合同的质证过程中,苏甲虽对部分合同约定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亦未有证据证明泓宇××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苏甲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其四,关于苏甲主张的应以除税后的合同价款认定泓宇××自购设备款,苏甲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了苏甲方不提供发票,故船舶造价为不含税。从内容分析,该约定应视为对苏甲特定义务的免除,苏甲、泓宇××不管是在《船舶建造合同》还是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均未对泓宇××自购设备款合同含税问题有所涉及,是否按除税后的价款认定泓宇××自购设备款金额涉及泓宇××重大利益,故在苏甲不能证明双方对此已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苏甲的该主张不能支持。综上,苏甲主张泓宇××自购设备款按每艘船180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认定的37份购销合同,虽然泓宇××自购设备总价款已达7537.8197万元,但因《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每艘2503万元的限额,故对超过限额部分不予认定,泓宇××就涉案三船的自购设备款总额应确认为7509万元。对苏甲主张的15万元船用二氧化碳系统费用,其提供了船用二氧化碳系统订货合同和2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泓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已与苏甲口头约定抵销,因苏甲对口头抵销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双方对该系统确系用于乙案船上无异议,故对泓宇××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订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为14.4万元,但收据上载明的价款为10.8万元,对苏甲该主张中的10.8万元予以确认。据上,泓宇××尚欠苏甲造船款具体为:14550-7509-6600-30+10.8=421.8万元,因该款包含苏甲、泓宇××在《交船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质保金,苏甲已单独作为一项某请,故苏甲要求泓宇××支付造船款的诉请,应扣减60万元质保金,即为361.8万元,对该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苏甲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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