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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18号(4)
    2.垫资款利息及相应的利息问题。苏甲主张垫付款利息264.2992万元及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分计算的利息,并就《交船协议》尚未计算在内的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垫付款利息35.3815万元及相应利息提出了请求。泓宇××认为其尚欠垫资款利息351万元,但该款尚不足以折抵苏甲应向某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或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苏甲、泓宇××在3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交船协议》中,第1条确认了双方没有异议的垫资款利息为1024.1614万元,第2条又约定了在交船时应付垫付款利息759.8622万元,根据实际履行状况扣减后,苏甲提出264.2992万元的垫资款利息请求,泓宇××实际上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苏甲迟延交船应某担的违约责任可与垫资款利息相抵销。据上,对苏甲提出264.2992万元的垫资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款苏甲还主张了自3月15日起按1.4分月利率计息的请求,鉴于《交船协议》中只是约定了759.8622万元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对以上尚欠264.2992万元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责任均未作明确约定,故苏甲上述计息请求缺乏依据,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关于苏甲另35.3815万元利息的请求,根据《交船协议》,签约当时垫资款利息只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此后到实际付款期间确实还存在利息计算的真空期,双方未作具体计算,但已约定另按实际计算,故此期间予以计息具有合理性,也有合同依据,庭审时泓宇××对此亦认可,但双方对具体金额存在分歧,苏甲认为基于《交船协议》的约定为:(4759.8622万-300万)×月利率1.4分×17天=35.3815万元;泓宇××认为应以约44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5日至4月1日间《交船协议》约定的可算利息约为31.15万元,经核算,苏甲的计算依据更为准确,应予支持。对该35.3815万元垫资款利息,亦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损失。
    三、关于苏甲是否应某担延期交船违约责任的问题
    1.关于逾期交船事实问题。泓宇××反诉主张“民龙××02”船逾期交船8个余月,“民龙××03”船逾期交船7个多月。苏甲答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交船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出具的日期为建造周期结束日期,实际交付以交接文件签署完毕为准,该船经浙江省船检检验合格,办妥船舶证书为交船条件”和第二款“本合同项下船舶实际交付时间为甲方付清承包造价款(包括垫资本息),每付清一艘交付一艘”的约定,苏甲、泓宇××实际就船舶“交付”设定了两层含义,一层是办妥并交付船舶证书,另一层是转移船舶实际占有。苏甲、泓宇××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了“余下第二条船舶于2010年7月25日前交付,第三条船舶于2010年8月5日前交付”的约定,在船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该交付不应视为必须以转移船舶实际占有为条件。从苏甲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看,“民龙××02”船和“民龙××03”船建成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2日和2011年1月24日,此时应认定两艘船已具备交船条件,但直至苏甲、泓宇××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交船协议》时,泓宇××尚欠大部分船款未支付。从事实看,苏甲、泓宇××系在苏甲出具收到泓宇××4550余某某款项的收条当日即2011年4月1日才转移两船实际占有。故应认为,船舶建成具备交船条件到实际交船期间,苏甲对于某某公某要求交船的请求有先履行的抗辩权,不应计入苏甲交船延误期间。据此,确认“民龙××02”船逾期交船120天(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1月22日);“民龙××03”船逾期交船时间172天(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月24日)。
    2.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泓宇××反诉主张每船每天逾期违约金10万元,期间其与中海油公某签订作业合同,约定每天租金6万余元,因逾期交船导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约2800余某某,其诉请苏甲支付1200万元的违约金。庭审中,泓宇××自认其因提供设备迟延等问题对涉案两船逾期交付具有一定影响,愿意由其自身各承担两个月责任。苏甲答辩称延期交船系泓宇××要求返工、改装、设备延误、拒不支付船款等原因所导致,其不应某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民龙××02”船和“民龙××03”船均逾期交船,苏甲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苏甲应当对其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苏甲提供的证据看,22份工程签单主要证明了自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因泓宇××设备、安装人员、调试人员未到位而影响工期,苏甲多次督促、要求及时到位的事实;19份取料单主要证明了苏甲自泓宇××处领取相关材料的事实。结合泓宇××关于存在设备延误等事实的自认,应确认苏甲对于交船延误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合法合理性。但从本案事实看,苏甲、泓宇××于2010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此时,距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民龙××02”船仅余1个月零21天、“民龙××03船”仅余2个月零1天的建造工期。该建造工期不仅包括建造船舶本身所需要的工期,还包括船舶调试、试航、报检、获取船检证书等相应工期。从苏甲提供的工程签单和取料单分析,《补充协议》签订之时,涉案两船均尚有多个建造项目未完工,调试、试航、报检等工作有的甚至尚未开始。庭审中,苏甲亦从未主张其因泓宇××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综合各方面因素,涉案两船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24日才具备交船条件,除了有泓宇××设备迟延、项目更改等原因外,并不能排除苏甲自身的原因,至于二者各自因素对交船延误的具体责任比例,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作出明确认定,结合苏甲、泓宇××在《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交船每天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苏甲关于变更违约金为每天1万元的诉请、涉案两船共逾期292天的事实、泓宇××关于自身设备延误、项目更改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导致交船迟延的自认并只就二船分别主张两个月迟延责任的请求以及其与中海油公某签订的合同等所证明的可期待利益损失等因素,对泓宇××该反诉请求部分支持,酌定苏甲承担逾期交船违约金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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