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18号(8)
一、泓宇××应支付苏甲的造船款数额如何认定
该争议焦点又涉及泓宇××的自购设备扣减额应以每条船1800万元计算还是2503万元计算以及苏甲采购的二氧化碳系统的价格应以15万元还是10.8万元计算。
关于某某公某的自购设备扣减额应以每条船1800万元计算还是2503万元计算的问题。苏甲提出应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每船1800万元计算,并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是《补充协议》约定以2503万元为限扣减泓宇××自购设备款等若干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且其已经向对方发函行使撤销权,故该条款应予撤销;二是由于《补充协议》若干条款应被撤销,故泓宇××自购设备的扣减额应根据支付凭证而非合同予以确定;三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自购设备扣减款应当扣除税款。本院认为,(一)《补充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从形式上看,争议条款内容“因甲方现购置的设备款额超出每艘1800万元的约定,乙方丙变更‘该款限额为甲方自购设备为每艘约合2503万元,该设备款按支付凭证或合同从变更后的船舶造价款中予以扣除’”约定于《补充协议》第一条,为整个协议的最首要、最显著位置。因此,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该变更内容应当是双方深入磋商讨论后达成。二是从条款文义上看,该条款用语清楚明白,不存在歧义,具有一般文化水平的人员均能正确理解该条款含义。三是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因苏甲未能如期交付涉案船舶,依照原约定,苏甲本应向某某公某支付数额不小的违约金。但泓宇××于《补充协议》第十条中承诺放弃对苏甲之前逾期交船的索赔权。故苏甲仅仅根据《补充协议》自购设备限额的提高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不具有说服力。四是从苏甲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五函件看,苏甲在2011年3月17日向某某公某催讨造船款4381万元时,也是以2503万元作为每条船的自购设备扣减额计算船款。五是从庭审情况看,泓宇××委托代理人张××系《补充协议》签约代表,其在解释双方为何将泓宇××的自购设备扣减额从1800万元提升至2503万元且2503万元的数字是如何得出时称:到建船后期,由于部分原先由苏甲购置的设备转由泓宇××自行购买,泓宇××提供合同等凭证与苏甲协商后,口头确认自购设备款有约2516万元,经讨价还价,双方才确认了每船2503万元的限额。该解释能与《补充协议》“因甲方现购置的设备款额超出每艘1800万元的约定”之条款相互印证,具有一定可信性。六是从生活常某及合同签订内容看,自双方2008年合作建船开始,至双方2010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故苏甲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非首次签订相关造船协议,且《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都是针对之前《船舶建造合同》中有关某利某某的变更和补充,在之前双方已经签订有较为详尽的《船舶建造合同》情况下,对于各自权某某务的变更,尤其涉及到船舶价款、交付期限及违约金这些与各方实体利益相关的变更条款,作为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常某来看,都应当是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的。综上,苏甲主张涉案《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及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苏甲主张已向对方发函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某某公某自购设备款的扣减应当根据合同还是支付凭证问题。由于《补充协议》已经明确“设备款按支付凭据或合同从变更后的船舶造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审查后确认的合同价款扣减设备额并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责令泓宇××对自购设备款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泓宇××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涉案购销合同的支付凭证、尾款结算证明等相关凭据,经核算,在对设备商未提供证明的尾款金额不予计入的情况下,泓宇××目前实付金额(包括部分已提供证明的尾款金额)与原审法院根据合同价款认定三艘船共7509万元的扣减额基本相符,故对原审自购设备扣减款认定予以维持。苏甲虽对其中9份合同(合同3、7、16、17、18、25、32、46、50)提出异议,认为该9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并未收到也未使用于乙案船舶。但合同3、7、16、17均明确载明送货至三门成洲船厂,合同18、25载明适用于民龙××01号、××02号船,合同32系合同31的附件增加清单,合同50系技术开发合同,不涉及设备材料,且对于前述合同价款,泓宇××均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等相关凭据,并能与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另外,前述争议合同的供货内容涉及压力变送器、电缆、船用水泵等船上用品,苏甲虽认为其未收到涉案设备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自行购置前述设备,亦未提供证据说明船上并不需要或并未安装前述材料或设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但合同46系传真件,涉及2.453万元价款,泓宇××未提供支付凭证或其他交货凭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三)关于某某公司丙购销合同的价款是否应当扣减税款问题。苏甲认为应当扣减税款,泓宇××则抗辩称《船舶建造合同》虽然约定泓宇××支付苏甲的造船款不包含税款,但不能由此推定所扣减的泓宇××自购设备款也不包括税款。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买方支付价款后,有权要求卖方提供发票,即合同价款系含税价格。而在计算泓宇××的自购设备扣减款时是否应当剔除税款,直接关系到泓宇××的利益,在双方仅约定“设备款按支付凭证或合同”扣除,没有对设备扣减额是否剔除税款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所扣减的设备款为不含税的价款,故泓宇××的抗辩成立,苏甲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