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18号(9)
关于苏甲购买的二氧化碳系统的价格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二氧化碳系统的价格应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准,苏甲一审提供了二氧化碳系统的两份收据,一份系2009年12月3日支付4.8万,一份是2011年1月12日支付6万元,合计10.8万元,原审法院对该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苏甲主张另有4万余元款项系现金支付,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且2011年收据已经注明系“尾款”,故不予支持。另外,泓宇××主张苏甲实际只购买了三条船中的6002、××03号船的二氧化碳系统,××01号船上的二氧化碳系统系其购买,并提供了采购合同(合同19)及汇款凭证6万元予以证明。结合苏甲签订的二氧化碳系统合同价格原来系14.4万元(4.8万元每船×3船)而实际支付10.8万元来看,泓宇××该项主张具有一定可信性。综上,苏甲该项某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原判认定苏甲支付某某公某300万元逾期交船违约金是否恰当
泓宇××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不当,请求改判苏甲向某支付600万元违约金,庭审中其明确计算依据为:一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即2号船逾期120天,3号船逾期172天,违约金按每天一条船10万元计算,合计为10×(120+172)=2920万元。二是认为其与中海油公某签订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达到1124万元。两者相加后其最后酌减为6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交船的违约金计算,应综合考量逾期交船期间、苏甲及泓宇××对于逾期交船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因船舶逾期交付给泓宇××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于逾期交船的期间,原审法院确认“民龙××02”船逾期交船120天,“民龙××03”船逾期交船时间172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苏甲、泓宇××对于逾期交船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苏甲未能如约交付船舶,应某担相应违约责任,除非其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船舶的逾期交付系泓宇××的原因所导致。对此,苏甲提出三项抗辩理由,认为船舶的逾期交付系泓宇××提供设备和调试延误、泓宇××根据中海油公某的要求进行改装以及不按约支付船款所造成,并提供了22份项目确认签单,19份取料单以及2份改装协议书作为抗辩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船舶的改装是否构成逾期交船的原因。首先,2010年9月14日,由浙江成州船厂苏甲方发出、由泓宇××驻厂代表签字的项目确认签单载明:“今后贵公某为适应中海油公某提出的需修改的管系及电气线路,我方意见,在报检调试期间尽量不予安排。”其次,苏甲提供了19份取料单,泓宇××认可取料单上的签字人系该公某员工,并认可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月15日,其陆续从苏甲处领取铁板、焊条、角钢等材料。由于本案中,苏甲系建造方,泓宇××并不参与实际建造,故泓宇××并不需要从苏甲处领取材料或设备。对此,苏甲解释称,因泓宇××为自行完成改装,故从其处领取原料。再次,民龙××03号船建成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而根据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1年1月6日开始对民龙××03号船作开航前的整改项目,故该项整改亦可能构成该船迟延交付的原因之一。综合上述证据,苏甲主张涉案船舶6002、6003船的改装分别自2010年7月、9月已经开始、涉及管系、电气、开航前的整改等改动、并因船舶的改装导致交船延误的解释具有可信性,予以采信。
(二)关于某某公某是否存在提供设备和调试延误并导致交船迟延的情形。从22份项目确认签单看,苏甲自2010年6月至12月,一直告知并催促泓宇××及时提供设备或通知相关厂家进行调试。对此,泓宇××于一审中也自认其因提供设备迟延等对涉案两船逾期交付具有一定影响,愿由其自身承担两个月的责任。此外,《补充协议》约定:若泓宇××购置的主要设备调试中出现质量问题,根据联系单修复时间船舶交付时间予以顺延。综上,苏甲该项抗辩成立,泓宇××因提供设备迟延及设备调试问题所导致的迟延交付期间,应当予以扣除。
(三)关于某某公某未支付船款是否导致交船延误。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交船条件,苏甲负有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5日前分别办妥“民龙××02号”船和“民龙××03号”船船舶检验证书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以泓宇××的付款为前提。本案中,“民龙××02号”船和“民龙××03号”船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和2011年1月24日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故原审法院分别认定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1月22日、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月24日为苏甲逾期交船期间,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因船舶逾期交付给泓宇××造成的实际损失。泓宇××在庭审中认可其并未向船舶的租用方中海油公某实际支付过违约金,但主张涉案船舶租金从《船舶租用意向书》约定的7万元/天降低到《船舶作业合同》约定的6.42万元/天,该差额就是其逾期交付涉案船舶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船舶租用意向书》系一份船舶租用的意向书,且该协议明确载明“7万元/船.天”的船舶期租价格为“初步商定”。且《船舶租用意向书》签订于2008年5月,涉案6002、6003船的两份《船舶作业合同》则签订于2011年3月,时隔近三年,船舶租金市场发生价格波动变化亦属正常,故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基础上,单凭三份合同价格的对比,难以认定该租金价格的差额即为泓宇××未按期提供涉案船舶用以出租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泓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海油公某发出的船舶租用意向书终止通知,中海油公某于2010年1月20日解除了其与泓宇××签订的《船舶租用意向书》,故即使存在中海油公某向某某公某主张该意向书解除前涉案船舶的逾期交付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泓宇××已同意放弃对苏甲2010年6月前逾期交船行为的索赔权。再次,涉案6002、6003船实际租用给中海油公某的《船舶租用合同》系签订于2011年3月,故苏乙在2010年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可能预见到2011年《船舶租用合同》约定的具体租金利益损失。故对泓宇××关于其与中海油公某签订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船舶租用合同》计算达到112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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