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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19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街道城南。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民众镇××工××区。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
    上诉人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龙××)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知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杰龙××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中山市××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陈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天线(WA10000T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8××××.2,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折叠状态立体图等6幅图片。从俯视图和主视图看,天线的前部为四块长方形通过一条连接杆连接,每条长方形比前一条顺次变宽;从折叠状态立体图看,组成引向某的四条长方形可以沿连接杆收缩相连,在四块长方某某成的引向某后部为扁形壳体;从主视图及右视图看,在扁形壳体的后部有两片接近长方形的上下对称的格栅状反射网。该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天线的前部为四块长方形通过一条连接杆连接。2010年1月12日,专利权人陈乙与威星××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乙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威星××使用,专利使用费为每年8万元,对于任何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威星××均有以自身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以及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相应法律措施的权利,并且可以单独与侵权方和解获得赔偿或根据法院判决等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1年6月22日,威星××的委托代理人魏××在广东省××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魏××使用该公证处电脑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china-jiel0ng.c0m”,进入该网站,并依次点击“Pr0ducts”、“0UTD00RDISHANTENNA”等栏目进行点击浏览,后又在地址栏输入“http:∥jl0ng.en.alibaba.c0m”,进入该页面,并依次点击“0UTD00RDISHANTENNA”、“0utd00rantenna(WA-40000TG)图片”、“0utd00rantenna(WA-20000TG)图片”、“0utd00rantenna(WA-9090TG)图片”、“0utd00rantenna(WA-40000TG)图片”等页面进行浏览,并对页面上出现的画面进行了实时打印,公证员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了(2011)××证内字第××号公某某。威星××认为,杰龙××擅自实施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杰龙××: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某8万元;3.承担诉讼费某。
    另查明,杰龙××成立于2003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模具制造、销售,电子产品喷塑、注塑。货物进出口。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专利号为ZL20043008××××.2的“天线(WA10000TG)”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威星××主体是否适格。该院认为,威星××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及交税并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认定对于任何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威星××均有以自身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杰龙××虽对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杰龙××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威星××的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差别之处,但这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杰龙××应承担的责任。杰龙××生产、销售、通过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威星××要求杰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威星××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威星××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威星××公司的知名度情况、杰龙××的侵权行为、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14日判决:一、杰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43008××××.2“天线(WA10000TG)”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杰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星××经济损失35000元(含威星××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某);三、驳回威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杰龙××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1830元,由威星××负担515元,杰龙××负担1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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