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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上诉人季××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外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进行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季××在本院受理的(2011)浙丽商外初字第21号、(2012)浙丽商外初字第4、5号案件中,均认可其住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区××室。因此,季××的国内住所××为浙江省××都区××室,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季××上诉称:本人已经加入利比某某国籍,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双方货物买卖关系而产生,货物买卖和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发生在利比某某共和国,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利比某某国法院处理。
经审查,杨××以季××为被告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杨××与季××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季××向杨××购买货柜2个、皮某某1辆,应支付货款325000元。经过双方协商,杨××同意将该货款转为借款借给季××使用,季××于2011年8月14日向杨××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22日,季××向杨××借款20000元,同日季××出借欠条一份。综上,季××共计向杨××借款345000元。季××借得上述款项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季××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起诉时提供了借条、欠条等证据材料。
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7年4月,季××出资100万元与他人一起设立丽水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的投资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10%,该公司目前仍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系涉外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原审被告季××在丽水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10%股权,该股权属于可供扣押财产,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易 斌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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