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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110号(3)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正确,应予以维持。围××公司关于尚欠科宁××的工程款中应扣减外海抛石工程款40214.3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向红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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