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62号(3)
本院认为,英普××提供的其与鸟人公某签订的授权书明确约定鸟人公某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授权给英普××行使,且英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而英普××系在上述授权期间内申请公证保全了唛迪公某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并提起侵权诉讼,故英普××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涉案公甲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歌曲取证时间合理;英普××原审提交的《好歌天天唱》专辑中收录了涉案的6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外包装盒和光盘上均明确载明鸟人公某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甲所附录像光盘的内容相同。虽然豪××公司就英普××的权某主张提出多项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英普××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豪××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此外,原审法院鉴于英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英普××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豪××公司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豪××公司赔偿英普××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3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豪××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阮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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