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初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商初字第1号
原告: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生路××国××心××室。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江西××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
法定代表人:周××。
被告:浙江××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号。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冯××。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
法定代表人:宣乙。
被告:宣甲。
被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庙镇。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黑龙江××铂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县鸡东宾馆。
法定代表人:蒋××。
被告:周××。
被告:程××。
原告双××集团有限公司、徐×诉被告江西××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浙江××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财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宣甲、承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黑龙江××铂钯矿业有限公司、周××、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被告浙江××财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称:其收到原告1.9亿元后,已经归还1.42亿元,尚余4800万元,原告起诉2.0054亿元,与事实不符,请求将本院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级别管辖异议针对的是程序争议,而不是实体争议;原告起诉标的2亿多元,其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与被告不同。同时,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中认为:本案2010年8月13日《偿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江西××公司承诺并保证在协议签订时实际拥有承德××公司100%的权益;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和/或丙方(即江西××公司等被告)违反本协议义务的,则在该等违约行为出现之日起,乙方和丙方应按照每月2%的比例支付利息。现江西××公司已经于2009年10月28日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民事调解书》另行处置承德××公司的相关权益,原告为此主张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的本息总额为204026667.3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浙江××财公司均认可在2010年8月13日《偿付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方欠原告本金1.9亿元,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中也认可被告方在上述《偿付协议书》签订后归还了1.4亿元。虽然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利息还是本金,有待于在实体审理时认定,但即使按照原告“先归还利息”的主张,在原告计算出的利息已经高达1.5亿多元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的标的额2.0054亿元也仅仅时超过本院级别管辖下限的54万元(原告起诉之日,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争议标的金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为此,在被告已经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起诉是否有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在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偿付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本案1.9亿元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1%、1.1%和1.2%三个标准分段计算至实现还清之日止,而原告起诉时计算的利息有1.5亿多元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理由是被告违约,即江西××公司违反其在《偿付协议书》中承诺并保证在协议签订时实际拥有承德××公司100%的权益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该违约事实又是依据被告江西××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民事调解书》另行处置了承德××公司的相关权益的事实。由于被告江西××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民事调解书》处置承德××公司的相关权益,并不违反其在《偿付协议书》签订时的承诺和保证,因被告江西××公司在《偿付协议书》中只是承诺和保证该协议签订时实际拥有承德××公司100%的权益,并未约定此后处置承德××公司权益的行为属于“应当适用月利率2%条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仅以江西××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民事调解书》属于违约为由,并进而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目前依据尚不充分。鉴于原告在《偿付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利率上限为月利率1.2%,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出1.5亿多元的利息,原告起诉的争议标的额也仅仅超过本院级别管辖下限的54万元,本案一审不宜由本院管辖。当然,双方应当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方的具体利息数额,有待在本案级别管辖确立后,由受诉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确定。综上,被告浙江××财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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