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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北滘镇××号。
法定代表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司,住所地山东省××××号。
法定代表人王××。
原审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街××层。
法定代表人卞×。
上诉人广东××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阳××××司(以下简称九阳××司)、原审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76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九阳××司既指控美××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又指控苏宁某某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作为苏宁某某住所地和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4日裁定:驳回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美××公司上诉称:其公某注册地、产品制造和销售地均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美××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九阳××司、苏宁某某未作答辩。
经查,九阳××司以“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公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电磁炉,苏宁某某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为由,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宁某某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美××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其他侵犯九阳××司专利权的行为;2.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并支付九阳××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3.美××公司向九阳××司赔礼道歉,并通过在其经营和/或控制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经审查的道歉声明及其它方式,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4.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九阳××司以美××公司、苏宁某某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413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美××公司制造、苏宁某某销售的证据。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及被告之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阮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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