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76号(2)
2011年12月,英普××曾与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阿××公司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删除鸟人公某的44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我要抱着你》、《丽丽》、《幸福誓言》、《老了》、《突围》、《生日》、《笑容》、《我要唱》《遇见你》、《谢谢你祝我生日快乐》、《午夜玫瑰》、《圆月亮》、《像我一样飞翔》等13首音乐电视作品。阿××公司就在此之前使用该4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向英普××进行了经济赔偿,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原审另查明,阿酷酷量贩KTV系由阿××公司经营。阿××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除气功健身)。英普××为本案和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14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好歌天天唱》光盘以及外包装盒署名,鸟人公某系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鸟人公某与英普××的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鸟人公某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英普××行使,且英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英普××对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阿××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1年12月就涉案歌曲达成和解,其不删除涉案歌曲是执行的问题,英普××不应重新起诉。对此该院认为,本案针对的是阿××公司新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强制执行和重复起诉的问题。阿××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不予采信。
阿××公司未经权某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英普××对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英普××当庭放弃要求阿××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处理。
关于英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英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英普××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英普××提供了包厢费发票,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应依法予以酌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英普××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考虑到如下事实:1、英普××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2、阿××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除气功健身);3、英普××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149元;4、2011年12月,英普××曾与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阿××公司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删除鸟人公某的44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我要抱着你》、《丽丽》、《幸福誓言》、《老了》、《突围》、《生日》、《笑容》、《我要唱》《遇见你》、《谢谢你祝我生日快乐》、《午夜玫瑰》、《圆月亮》、《像我一样飞翔》等13首音乐电视作品,阿××公司就在此之前使用该4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向英普××进行了经济赔偿,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而本案中,英普××主张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5日。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6月20日判决:一、阿××公司赔偿英普××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54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英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英普××负担480元,阿××公司负担595元。
宣判后,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专辑光盘无法确认系正版光盘;相关授权合同期限已到期,英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证证据存有程序瑕疵且每首歌只是公证了十几秒,不能证明阿××公司侵犯英普××的著作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阿××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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