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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276号(3)
    英普××答辩称: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享有明晰的权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合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英普××合法享有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权、阿××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英普××提供的其与鸟人公某的授权书约定,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鸟人公某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英普××行使,且英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授权期间内。因此,在本案中,英普××对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合法享有诉权;(2012)××证民字第××号公甲公乙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每首歌曲取证时间合理。英普××原审提交的涉案专辑《好歌天天唱》光盘及外包装盒显示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鸟人公某,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甲所附录像光盘内容相同。在阿××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英普××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阿××公司实施了被指控的涉案侵权行为,英普××合法拥有诉权。此外,原审法院鉴于英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英普××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阿××公司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阿××公司赔偿英普××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54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阿××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陈宇代理审判员伍华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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